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秀、李某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11 主办律师:覃可斌

覃可斌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2822民初393号

原告: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秀,女,生于1981年4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宇,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瑞,男,生于2007年9月25日,土家族,住建始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秀,系李某瑞母亲。

被告:李某琦,男,生于2017年3月22日,土家族,住建始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秀,系李某琦母亲。

被告:李某太,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居民身份422822196005****。

被告:万某月(李某太之妻),女,生于1958年5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原告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黄某秀、李某瑞、李某琦、李某太、万某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李洁,被告黄某秀(被告李某瑞、李某琦法定代理人)、被告黄某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太、万某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某秀偿还借款本金293033.78元及截止2024年1月26日的利息9216.73元,本息合计302250.51元,并以30225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6%支付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以每月拖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4%支付复利,利随本清;2.李某太、万某月、李某瑞、李某琦在继承李某煜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3日,李某煜在原告处提交《福e贷自主循环贷款业务申请表(2022年版)》。同日,原告与李某煜订立《福e贷个人额度借款业务合约》,约定原告为李某煜提供授信额度,李某煜在授信额度范围内线上贷款服务平台自助提款、还款,合约约定了单笔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人批准的贷款利率为准,罚息在执行利率上加收50%,合约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李某煜在授信额度内多次提款,提款后几次将大额贷款转入黄某秀银行卡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李某煜死亡后,原告向黄某秀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李某煜在原告处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黄某秀清偿贷款,黄某秀收到通知书后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贷款。黄某秀作为李某煜的配偶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李某太、万某月、李某瑞、李某琦作为李某煜的遗产继承人,理应在继承李某煜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秀辩称,一、案涉贷款自始至终都是李某煜的个人借款,本人不是借款合同一方,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本人是在银行工作人员催讨后才得知案涉借款。借款至今,李某煜与本人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开销不大,李某煜并未将案涉借款拿到家里进行开支(从银行流水来看也未取现)。李某煜有打牌、酗酒习惯,本人不知李某煜借款用途是什么,贷款情况也不知情,因此,本人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李某煜借款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三、从银行流水看,李某煜自2023年3月17日后一共向本人转款1171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李某煜发放工资后转给本人,有100000.00元是偿还了夫妻二人欠付本人姐姐崔某君的借款,其余用于家庭开支,即使认定李某煜在取得贷款后给本人转账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也只应承担认定部分一半的还款责任;四、本人已书面放弃李某煜的遗产继承权,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五、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太、万某月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李某太、万某月已经书面声明放弃对李某煜的遗产继承权,至今也未继承李某煜任何遗产,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李某太、万某月老年丧子,自身患病,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无力也不应当对李某煜生前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要求李某太、万某月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3日,李某煜在某某商行茅田支行填写并提交《福e贷自主循环贷款业务申请表(2022年版)》,申请授信贷款额度300000.00元。“申请人与担保人的声明与承诺”载明:“1.已经充分阅读并理解本申请表后面所附的《福e贷个人额度借款业务合约》,并在银行同意向申请人授信之后自觉遵守之;2.……。”李某煜在该申请表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愿意遵守合约协议约定。”同日,某某商行审批同意给予李某煜授信贷款额度300000.00元,期限36个月,适用产品白领e贷,利率4.35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福E贷个人额度借款业务合约》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四、额度申请:4.3支付方式:本合约项下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或者受托支付,4.6贷款发放及贷款资金支付:本合约项下贷款的发放只能由借款人按照本合约的约定通过贷款人线上贷款服务平台申请,并通过线上贷款服务平台还款或者提前还款,贷款人同意向您发放贷款的,将贷款划入您的银行结算账户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贷款发放的有效依据,无须单独订立书面借款凭证;五、贷款利率与利息:5.2执行利率:贷款具体执行利率以您通过贷款人线上贷款服务平台申请支用贷款时点击确认并经贷款人批准的贷款利率为准,5.3本合约项下贷款均采用年利率,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5.5计息周期:单笔贷款从贷款发放日起开始计息,至贷款清偿后停止计息,5.6罚息:如未按本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约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六、贷款归还:6.1还款方式:单笔贷款的还款方式由手机银行“贷款要素列表”约定,本合约项下的还款方式含义如下:1.等额本息还款,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3.一次性还本付息;十、权利义务:贷款人权利:(3)借款人未能履行合约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约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十一、违约条款:违约事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4.未按本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8.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接受继承、遗赠后拒绝为你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违约处理:一旦发生上述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约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措施:3.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4.在您不能按期归还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您承担。此外,《福e贷个人额度借款业务合约》还载明了某某商行有权从李某煜贷款结算账户扣收贷款本息等事项。

2023年3月17日,某某商行向李某煜发放贷款163500.00元,同年5月2日,某某商行收回贷款本金3943.07元以及截止该日的利息910.04元(年利率4.356%、按每月30天计算,下同),该笔贷款剩余本金159556.93元。2023年6月2日至2023年8月30日,某某商行从李某煜还款账户共计扣划418.38元用于抵付了利息;2023年3月27日,某某商行向李某煜发放贷款16500.00元,同年5月2日,某某商行收回贷款本金417.89元以及截止该日的利息71.87元,该笔贷款剩余本金16082.11元;2023年4月2日,某某商行向李某煜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同年5月2日,某某商行收回贷款本金2605.26元以及截至该日的利息363.00元,该笔贷款剩余本金97394.74元;2023年4月12日,某某商行向李某煜发放贷款20000.00元。

李某煜因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于2023年5月20日死亡。此后,某某商行将社保部门核发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中的63022.27元扣划后用于了偿还李某煜生前所欠部分贷款。2024年1月13日,某某商行向黄某秀微信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李某煜贷款余额237514.61元提前到期。因上述63022.27元不属于李某煜的遗产范畴,某某商行后将该笔不当扣划的款项返还给了李某煜的遗属。

李某煜生前与黄某秀系夫妻关系。2023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9日、4月2日,李某煜分别转入黄某秀账户12000.00元、2100.00元、3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117100.00元。对于该117100.00元,黄某秀的书面答辩状称其中3000.00元是李某煜发放工资后转给本人的部分工资,100000.00元是偿还了夫妻二人欠付黄某秀姐姐崔某君的借款,其余14100.00元用于了家庭开支,庭审时黄某秀称上述借款100000.00元系李某煜个人债务,是李某煜要她借贷后交给了李某煜,李某煜还款时将款项转至她账户后由她还款;黄某秀2023年5月31日从李某煜账户转至**.00元,2023年6月27日从李某煜账户转至**.00元,2023年12月18日从李某煜账户转至**.00元。根据黄某秀的陈述,并结合账户交易流水看,9200.00元包含李某煜5月工资5400.00元、黄某秀错转资金3422.00元、建始县水利局发放给李某煜遗属慰问金300.00元、李某煜账户余额92.00中的78.00元,10935.00元是建始县水利局发放李某煜绩效工资10000.00元、生活补助935.00元,2000.00元是发放给李某煜遗属的丧葬费、抚恤金部分;李某煜的住房公积金(含利息)72290.72元黄某秀已于2023年6月28日支取;李某煜职业年金76157.02元,黄某秀已支取50000.00元,剩余26157.02元本院依某某商行的申请已采取冻结措施;存款余额情况:李某煜在邮储银行恩施州支行存款余额25.53元,黄某秀在某某商行存款余额211.12元,黄某秀在建行恩施分行存款余额3759.30元。黄某秀、李某煜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还查明,李某瑞、李某琦系李某煜、黄某秀的长子、次子,李某太、万某月系李某煜的父母,李某煜系李某太、万某月的独生子。诉讼中,黄某秀向本院提交了李某太、万某月、黄某秀于2024年2月29日出具的《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经李某太、万某月、黄某秀慎重考虑,决定自愿放弃李某煜的所有遗产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黄某秀、李某太、万某月作出的放弃遗产申明是否有效;二、案涉借款是否全部属于李某煜遗留的债务;三、对于李某煜遗留的借款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四、李某煜的遗产的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黄某秀、李某太、万某月作出的放弃遗产声明是否有效

李某煜死亡后,黄某秀转移了账户名为李某煜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等资金。黄某秀一方面属于继承人,另一方面又是李某瑞、李某琦的法定代理人,具有管理李某瑞、李某琦所继承遗产的权利和义务,此时黄某秀的身份具有复合性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遗产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黄某秀、李某太、万某月于2024年2月29日(诉讼中)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但黄某秀在李某煜死亡后却处理了遗产,其处理遗产的行为与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不一致,应认定黄某秀实际接受了遗产的继承,其放弃遗产的声明无效。李某太、万某月在继承开始后至今,没有参与李某煜遗产的处理,应认定李某太、万某月放弃遗产的声明有效。

二、案涉借款是否全部属于李某煜遗留的债务

黄某秀的答辩状明确载明“即使认定李某煜在取得贷款后给答辩人转账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也应只承担认定部分一半的还款责任”。这里的“李某煜在取得贷款后给答辩人转账的部分”是指李某煜自2023年3月17日至4月2日给黄某秀的转款,共计117100.00元。经查该时段交易流水,李某煜在2023年3月29日获得工资5400.87元。黄某秀质证时称2023年3月29日李某煜转入本人账户的3000.00元系李某煜转给本人的工资,其余转入本人账户的114100.00元,100000.00元是偿还了夫妻二人欠付黄某秀姐姐崔某君的借款,14100.00元用于了家庭开支。黄某秀在辩论阶段又称崔某君处的借款系李某煜的个人借款,意为崔某君处的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黄某秀在同一诉讼中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陈述,违反了“禁反言”规则,应认定黄某秀在答辩状中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114100.00元的贷款为李某煜、黄某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黄某秀关于仅承担一半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案涉借款是由不同时间的四笔贷款构成,且李某煜在不同时间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需要按比例确定黄某秀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另,案涉借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归还并非借款人违约行为导致,而是因李某煜死亡事件导致,故在某某商行依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黄某秀偿还借款本金时仍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4.356%支付利息。经过计算,确认黄某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11154.74元(2023年3月17日借款163500.00元,其中14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某某商行2023年5月2日收回本金3943.07元,按比例冲减后,黄某秀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为13760.00元,2023年4月2日借款100000.00元,黄某秀承认用于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某某商行2023年5月2日收回本金2605.26元,剩余借款本金97394.74元)。某某商行于2023年6月2日至8月30日在李某煜账户共计扣划418.38元用于偿还了借款163500.00元项下剩余本金159556.93元的利息,其中2023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19日的利息为328.20元,下余90.18元。黄某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3760.00元黄某秀应从2023年5月20日起计付利息,上述结余90.18元可以列为黄某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3760.00元的利息,黄某秀应偿还的另一笔借款97394.74元从2023年5月3日起计付利息。剩余借款181879.04元(145796.93元+16082.11元+20000.00元),某某商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黄某秀与李某煜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只能认定为李某煜死亡后遗留的债务。

三、对于李某煜遗留的借款181879.04元,其利息应如何计算

某某商行对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有权计收利息,但是,尚未清偿毕竟不是借款人违约导致,而是李某煜死亡事件导致,故李某煜遗留借款181879.04元的利息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4.356%计算。

四、李某煜的遗产的认定

黄某秀2023年5月31日从李某煜账户转入**.00元,其中5478.00元(李某煜5月工资5400.00元+账户余额78.00元)的一半2739.00元为李某煜的遗产,黄某秀2023年6月27日从李某煜账户转入**.00元的一半5467.50元为李某煜的遗产,黄某秀2023年12月18日从李某煜账户转入**.00元不属于李某煜遗产,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合计148447.74元的一半74223.87元为李某煜的遗产,李某煜、黄某秀分别在邮储银行、某某商行、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合计3995.95元的一半1998.00元为李某煜的遗产。

上述李某煜的遗产是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遗产,并不表明李某煜的遗产仅仅只有这些遗产。

综上,案涉借款性质的债务分为两部分,一是111154.74元及其利息为黄某秀依法应当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181879.04元及其利息为李某煜遗留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对于李某煜遗留的债务,黄某秀、李某瑞、李某琦应以所得李某煜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清偿。如前所述,本案纠纷是因李某煜死亡事件而发生,某某商行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秀偿还原告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1154.74元,并按年利率4.356%支付利息。其中,13760.00元从2023年5月20日起计息(执行时冲减90.18元),97394.74元从2023年5月3日起计息;

二、被告黄某秀、李某瑞、李某琦以所得李某煜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1879.04元,并按年利率4.356%支付利息。其中,145796.93元从2023年5月20日计息,16082.11元从2023年5月3日计息,20000.00元从2023年4月12日计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受理费5696.00元减半收取2848.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81.00元,均由被告黄某秀、李某瑞、李某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朱斌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 官助 理柯光伟

书记员(兼)柯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