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0 主办律师:覃可斌

覃可斌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2826民初2282号

原告:湖北省咸丰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咸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明。

原告湖北省咸丰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204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1204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陈某宏持被告相关资质资料到原告处推销医用酒精,2022年12月19日,经协商,原告向被告采购75%医用酒精10000瓶,单价为每瓶17.2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172000元。付款后,原告要求当日发货未果。经催促,被告于2022年12月21日才将3000瓶酒精(货值51600元)交付原告,因数量不符,原告遂告知陈某宏不再供货,并将所余货款120400元返还至原告账户,陈某宏表示同意退款。在此过程中,应原告要求,陈某宏向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3000瓶酒精的出库单。原告在多次向陈某宏催讨款项未果后,于2023年7月16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明取得联系后,得知货款已由该公司转到陈某宏经营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杨某明辩称该款项系为陈某宏走账,可以协助要求陈某宏退款,但拒不同意直接将款项返还给原告。

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且没有任何经济或是合同往来,被告之所以为原告出具相关发票,系应案外人陈某宏请求帮忙走账所致。被告自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货款后,便将该笔钱款交付给案外人陈某宏,后续交付货物等均由陈某宏进行,被告自始至终并未参与任何交易事项,对原告与陈某宏之间的纠纷不知情,本案与被告实际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恩施某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某乙公司出库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医用酒精、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72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3000瓶酒精后尚欠原告货款120400元未予退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12月,案外人陈某宏持被告相关资质资料向原告推销医用酒精,后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军及公司员工扶某梅微信联系,原告拟在被告处购买医用酒精10000瓶,双方协商单价为17.20元/瓶。202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恩施某某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货款172000元。202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医用酒精3000瓶,价值51600元,202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瓶的出库单一份。因供货数量不符,原告已通知被告不再供货,现原告在被告处有货款120400元未返还。

202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鄂2826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45000元,原告共支出保险服务费600元、案件申请费124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案外人陈某宏持被告相关资质资料向原告推销医用酒精,原告将货款172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000瓶医用酒精并出具出库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全部医用酒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120400元。

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全部医用酒精,构成违约,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结合被告违约事实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制裁违约行为以督促当事人依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其损失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违约性质为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原告未能提供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依据,本院参照2022年12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的130%(即4.745%)确定其资金占用的损失。现被告应当自2022年12月21日起以12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4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省咸丰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20400元,并自2022年12月21日起以12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4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咸丰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600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湖北省咸丰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保全申请费1245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美照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