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杰华与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30 主办律师:覃可斌

覃可斌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834号

原告:谭杰华,女,生于1968年11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根,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10114648047。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锐(系该局总工程师),男,生于1978年11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旗峰坝金麟府3栋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2RCQ6X。

法定代表人:李存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杰华与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根、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锐、杨军、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10日的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及车位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05000元;2、判令被告以200元/天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及车位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办证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以200元/天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120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原告宅基地一宗,因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在征迁收的过程中未对原告按法定程序予以征收,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麟府2号楼2703号房屋,作为征收原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的补偿,且该房的办证税费,工本费由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按照征收拆还建免税政策为原告办理税费全免手续,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以12万元的价格向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金麟府小区地下子母车位一个,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产权证书及车位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交付给原告,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原告向第三人全额支付车位购买款项,第三人按协议约定交房及车位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要求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及车位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导致原告权益受到极大损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具状起诉,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原告及本案第三人于2023年3月2日才向答辩人提供相关办证申请资料,同日,答辩人给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2、答辩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车位,该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2、即使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办证,但是原告为此所造成的损失是极低的,因为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从本质上讲原告是没有损失的,至于办证后能否产生价值是不确定的,原协议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200元是标准极高的;3、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联性,原告也并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竟得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旗峰坝盐水溪27360.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原告谭杰华的宅基地在内)。

2018年12月13日,因原告谭杰华位于前述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为恩市国用(2004)字第01003号,面积114平方米]没有被征收,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乙方)与原告谭杰华(甲方)、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及丙方同意将丙方开发的“金麟府”2号楼2703号房屋(复式楼,面积约182.12平方米,具体面积实测为准)一套(毛坯房)作为征收甲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的补偿,丙方暂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本条款所涉房屋钥匙及与房屋本身应由丙方交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商铺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交付给甲方(具体交付时间按照金麟府小区2号楼其他购房户交房的时间为准)。该房的办证税费、工本费由乙方负责按照征收拆迁还建免税政策为甲方办理税费全免手续,房屋维修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二、甲方以人民币12万元价格向丙方购买“金麟府”小区开发项目地下子母车位一个,具体尺寸及位置在2号楼停车区域内摇号确定。丙方暂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具体交付时间按照2号楼其他购房户交房的时间为准)将车位交付给甲方(与金麟府小区2号楼住户同期获得停车位),甲方应在丙方交付房屋钥匙前签订车位购置协议,并将车位购买款一次性付清给丙方。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和丙方配合乙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还建房屋及购买车位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乙方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甲方。七、违约责任:2、如乙方或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则由违约方赔偿甲方人民币1500000元整。3、丙方未按规定时间给甲方交付房屋,从逾期的第二天起丙方向甲方按200元人民币每日承担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三个月,视为乙方及丙方单方解除协议,甲方可选择要求乙方及丙方继续履行协议或者由乙方及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本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为准。4、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为甲方办理本协议所涉还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应自逾期之次日起,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元。5、如丙方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交付车位,从逾期的第二天起丙方向甲方按200元人民币每日承担违约金。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将案涉房屋及车位交付给了原告谭杰华。

2021年9月10日,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谭杰华签订《恩施州车位现售合同》,约定原告谭杰华购买“金麟府”小区地下子母车位1个,价款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谭杰华于当日向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该车位的价款120000元。

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谭杰华通过短信及微信多次与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工作人员田华、谭红锐联系,要求按约定兑现办理案涉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事宜。

2023年1月13日,因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致原告谭杰华具状诉至本院。

2023年2月27日,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的还建房屋购房款,当日,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谭杰华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办证申请,以便于及时办理案涉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2023年3月2日,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原告谭杰华办理了案涉还建房屋(金麟府一期2幢2703、2703附属)的不动产权证[鄂(2023)恩施市不动产权第0××6号]及车位的不动产权登记。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于2020年12月2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金麟府小区的商品房于2020年12月2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第三人恩施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将案涉还建房屋及停车位交付给了原告谭杰华,而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即在2021年6月30日前为原告谭杰华办理不动产权证,虽经原告谭杰华多次催告,但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直到2023年3月2日才为原告谭杰华办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谭杰华请求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约定向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的违约金120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即121400元(200元/天×607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抗辩其迟延办证并未给原告谭杰华造成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对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杰华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1202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计1352元,由被告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朱晖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