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刘某春等与谭某、胡某智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覃可斌
主办律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28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恩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云,男,系刘某春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刘某春,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云(系刘某春之夫),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袁某云,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智,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二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军(系谭某之父),住重庆市万州区学府路。
再审申请人恩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刘某春、袁某云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谭某、胡某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鄂28民监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某云及恩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刘某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云、覃可斌,再审被申请人胡某智及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
恩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7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侯著韬
审判员覃恩洲
审判员韩艳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