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1.22 主办律师:覃可斌

覃可斌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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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2826民初2248号

原告:湖北省咸丰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剑,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莹,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咸丰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

湖北省咸丰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9月20日、9月22日、10月5日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51730元,并支付以351730元为本金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自收到货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向被告采购价值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于2023年9月20日、9月22日、9月25日、9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57750元、54000元、60000元、180000元,共计付款351750元,要求被告将货物以物流方式送至原告仓库,收货人为原告工作人员颜某芳,联系电话13*****5883。2024年2月,被告将已加盖公司印章的货款金额分别为57750元(合同日期2023年9月20日)、54000元(合同日期2023年9月22日)、60000元(合同日期2023年9月22日)、180000元(合同日期2023年10月5日)的四份《购销合同》寄给原告,由原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就该四份合同交付的货物。

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原告起诉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中第13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明确注明“签约:武汉蔡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合法有效,咸丰县并不是双方《销售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应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注明“签约:武汉蔡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注明“签约:武汉蔡甸区”的行为,属于对合同签订地的约定,该地点为被告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应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