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刘某;胡某;谭某;恩施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覃可斌
主办律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28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恩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沐抚办事处营上村上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5F2625。
法定代表人:刘文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系刘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刘某,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系刘文春之夫),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袁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甲,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乙(系谭某甲之父),住重庆市万州区学府路。
再审申请人恩施某有限公司、刘某、袁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谭某甲、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鄂28民监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某及恩施某有限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覃可斌,再审被申请人胡某及谭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1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
恩施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7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侯著韬审判员覃恩洲审判员韩艳芳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