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信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州心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29 主办律师:覃可斌

覃可斌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3355号

原告:恩施信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070506500。

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可斌、黄根,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心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16号阳光国际五号楼1单元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3676291N。

法定代表人:肖宏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华,男,生于1963年6月30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恩施信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与被告恩施州心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联公司)、杨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联公司、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283.65元,并以177283.65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市场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心联公司签订《信发、心联2014年度美的日用电器联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心联公司在原告指定的区域及网点代为销售生活电器、厨房电器(含微波炉)、热水器、四季产品,原告上述系列产品均以款到发货的方式开单发货(该款项由被告心联公司预先收取),并约定被告心联公司在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进度后,原告按季度一次性对被告恩施州心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10%返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心联公司以资金紧张为请求原告先发货后付款,原告同意且将货物发给被告心联公司。但二被告将产品售卖后并未将销售款项上交给原告。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心联公司、杨华(原心联商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出资人)于2020年8月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在扣除原告应当返点的数额后,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177283.6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前述欠款,但均未果。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心联公司、杨华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信发、心联2014年度美的日用电器联销协议书》复印件、对账确认函原件,原告公司员工崔利华情况说明原件等证据。被告心联公司、杨华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心联公司、杨华未提出抗辩,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心联公司签订《信发、心联2014年度美的日用电器联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心联公司为乙方;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及网点(恩施州内甲方指定区域指定网点)代为销售生活电器、厨房电器(含微波炉)、热水器、四季产品;在签订正式合同的前提下,甲方系列产品以“款到发货”的方式开单发货;销售政策:返利项目为网点建设服务费,销售规模为网点实际分销额,返利率为10%;对按考核指标要求完成年度销售进度任务的乙方,甲方按季度一次予以乙方10%返利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

2020年8月4日,被告心联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内容为:“恩施信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租赁我公司柜台销售美的小家电,按照合同约定扣点15%,截止2020年6月30日美的小家电销售金额为208569元,扣除扣点31285.35元,应付贵公司销售款177283.65元。将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对账确认函》上被告心联公司的财务人员以核对人身份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杨华签字。

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心联公司未支付款项,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杨华系被告心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30日以后,被告心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肖红望,2019年1月8日以后被告心联公司的投资人为肖红望、宋孝银。

审理中,原告认可自原告与被告心联公司签订《信发、心联2014年度美的日用电器联销协议书》以来,案涉业务是与被告杨华接洽的。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以17728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依据原告与被告心联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对账确认函,在对账确认函上二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公司销售货款177283.65元,且被告杨华在签订该对账确认函时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资格代表被告心联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故其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表明其自愿加入该笔债务,自愿对该笔债务与心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心联公司签订的《信发、心联2014年度美的日用电器联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心联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亦系被告心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心联公司应按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心联公司未能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心联公司支付欠款177283.65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是以17728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告的理由是:依据原告与被告心联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对账确认函,在对账确认函上二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公司销售货款177283.65元,且被告杨华在签订该对账确认函时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资格代表被告心联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故其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表明其自愿加入该笔债务,自愿对该笔债务与心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信发、心联2014年度美的日用电器联销协议书》时,被告杨华系被告心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心联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时,在该确认函上未注明被告杨华属欠款人或者担保人等内容,不能确定被告杨华即对案涉款项约定了承担责任。同时,结合原告认可自原告与被告心联公司签订《信发、心联2014年度美的日用电器联销协议书》以来,案涉业务是与被告杨华接洽的的事实,证明被告杨华系代表被告心联公司与原告开展业务,仍属职务行为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华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杨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心联公司、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心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恩施信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款项177283.65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恩施信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件标的款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922.84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恩施州心联商贸有限责任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永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