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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固定总价中途解约,已完工程如何结算?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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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覃可斌 律师

覃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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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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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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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约,已完工程如何结算?

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建设工程实践中,固定总价合同因其结算简便、风险分担清晰而备受青睐。然而,当工程因故中途停工、合同被解除时,一个尖锐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固定总价合同项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究竟该如何结算?

这一问题在恩施州某市政道路工程项目中表现得尤为典型。施工方完成约60%的工程量后,因发包方资金链断裂,项目被迫停工。双方对已完工程结算产生严重分歧:发包方主张按照固定总价与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折算(即“按比例折算法”),施工方则主张对已完工程进行独立的造价鉴定(即“定额鉴定法”)。两种算法得出的结论相差近300万元,矛盾瞬间激化。

一、争议核心:固定总价的“锁定效力”与“解约现实”的冲突

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特征在于“总价包死”,除设计变更和合同约定的调价因素外,总价不因工程量增减而调整。这一定价机制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时并无争议,但一旦中途解除,法律逻辑便面临挑战:

  • 发包方视角:固定总价既然“包死”,中途解约就应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固定总价得出应付金额。此种方式简便、符合缔约时的价格预期。
  • 施工方视角:固定总价是建立在“完成全部工程”这一对价基础之上的。中途解约导致施工方丧失了通过后续利润弥补前期投入的机会,且固定总价中往往包含大量措施费、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等固定成本,这些成本并不与工程量呈线性比例关系。若简单按比例折算,施工方将蒙受重大亏损,有违公平原则。

二、司法实务的主流裁判观点:比例折算法为基础,综合平衡为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以下裁判规则:

第一,若合同明确约定了中途解约的结算方式,则从其约定。 例如,合同约定“因发包方原因解除合同的,已完工程按定额据实结算”,则该约定优先适用。

第二,若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则倾向采用“按比例折算”为主、必要时应考虑固定成本分摊的结算路径。 具体而言:

  1. 首先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已完工程量的造价(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定额标准);
  2. 同时鉴定全部工程量的总造价(按同一标准);
  3. 计算已完工程量造价占全部工程量造价的比例;
  4. 以该比例乘以合同固定总价,得出已完工程的结算价款。

这一方法既尊重了固定总价的合同基础,又避免了对施工方显失公平,是目前认可度最高、论证最充分的结算方式。

第三,对于临时设施费、脚手架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等一次性投入的固定措施费用,应单独核定。 若施工方已经实际投入且无法拆除回收,该部分费用不应按比例缩减,而应在固定总价内据实计入已完工程造价。这是对施工方权益的实质性保护,也是上述恩施案例中差额近300万元的关键所在。

三、恩施本地司法实践的启示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处武陵山区,地形复杂,桥梁、隧道、山区道路等建设项目具有前期投入大、施工准备期长、措施费用占比高的显著特点。这一地域性特征意味着,在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时,若机械地按工程量比例折算结算款,极易导致施工方“干得越多亏得越多”的荒谬结果。

恩施州两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普遍注重引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等非实体性投入进行专项审查,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精神,灵活运用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利益平衡。

固定总价合同不是“一价遮百丑”的万能保险。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在解除合同时应正视施工方已投入的实际成本,而非简单粗暴地“按比例打折”;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在缔约时即应精细约定中途解约的结算条款,避免陷入事后扯皮的被动局面。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法律的精义在于让每一方都为工程的真实付出买单,而非让任何一方在合同解除的废墟上独自承受损失。

关联问答

Q1:建设方以“未完成全部工程”为由拒绝按比例支付已完工程款,是否合法? A:不合法。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方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固定总价合同项下应通过比例折算法确定已完工程款,若拒绝支付,施工方可主张违约责任。

Q2:中途解除合同时,施工方能否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独立造价鉴定,而非按固定总价折算? A:不能直接按定额鉴定结论主张,但鉴定结论可用于计算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进而乘以固定总价。然而,若合同明确约定“按定额结算”或“据实结算”,则以约定为准。

Q3:固定总价合同项下,措施费(如脚手架、临时设施)在中途解约时如何处理? A:若该类措施费已实际投入且不可回收,应全额计入已完工程造价,不按工程量比例打折。这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对施工方权益保护的特别考量。

Q4:发包方单方解除合同,施工方已采购但未使用的材料款能否主张? A:可以主张。若材料系为案涉工程专购且无法转为他用,该部分损失属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可要求发包方赔偿,但需提供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入库单等证据。

Q5:施工方中途撤场,发包方能否以此为由拒付已完工程款? A:不能。施工方撤场是合同解除后的合理行为,发包方应当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若因施工方未完成全部工程给发包方造成损失,发包方可另行主张赔偿,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已完工程款。

Q6:固定总价合同中约定“中途解除不支付任何费用”,该条款是否有效? A:该条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显失公平。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此种约定,仍会依据公平原则判决支付已完工程款。

Q7:恩施地区的工程建设中,主张工程款是否优先适用本地法院的司法惯例? A:是。恩施州法院对涉及山区施工难度、措施费用占比高的案件有较为成熟的审理经验,且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结合本地实际,注重运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

Q8: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方是否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A:享有。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施工方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

Q9: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和全部工程采用不同的计价标准,法院如何取舍? A:法院将依据合同的计价约定确定鉴定依据。若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则全部工程造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模拟测算,已完工程造价亦应采用同一标准,确保比例计算基准统一。

Q10:纠纷发生后,施工方最稳妥的维权路径是什么? A:首先委托专业律师梳理合同、往来函件、签证单及付款记录;其次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固定已完工程价值;再次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并可申请财产保全和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联律师: 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 1343716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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