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有限公司;董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5 主办律师:袁瑞珍

袁瑞珍

主办律师

婚约财产纠纷 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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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91民初5255号

原告:董某,女,1998年4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儒,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甲,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本公司总经理,住桓台县。

原告董某诉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许启儒,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204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由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5]第6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欠发原告工资数额,但是未支持原告的二倍工资请求。原告对未支持二倍工资的裁决不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二倍工资错误。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是文员,负责所有文稿的起草、校订,因此原告并非是公司HR,其入职不到一年,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尽到提醒义务错误。事实上,被告公司与所有员工都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员工办理社保。原告作为普通文员已经提出要求签订合同,被告总经理通过“先放在你那里”的方式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二倍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不同意支付给原告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58同城招聘平台入职被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5年4月3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等,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原告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10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40元;三、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24年7月至202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7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7月17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11月至2025年4月期间工资20451.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该裁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对双方从2024年7月17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24年11月至2025年4月期间的工资20451.73元未付无异议。

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原告的工作职责是日常考勤、海报制作、材料打印、文件及一些合同基本的整理等文员基础性工作,处理行政事务性工作,并非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工作职责并不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于某甲是被告的公司经理(直接上司),所有事项都是根据于某甲的指示去办理,公章也是由丁某,既使原告想签劳动合同也盖不上公章,原告也没有这个权限;曾多次找于某甲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于某甲一直拒绝不予办理。原告还申请其在被告公司的前同事王某、程某出庭作证,二人作证称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美工及文员,于某甲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于某甲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被告公司有于某甲、二证人及原告共计四名员工,多次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于某甲一直拒绝未签。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找过于某甲一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当时于某丙忙着,让稍等一会,并未明确拒绝,但之后原告一直没再找过于某甲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原告主张从2024年8月至2025年4月的工资共计32861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861元,原来诉状中要求42040元是计算有误。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工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从2024年7月17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24年11月至2025年4月期间的工资20451.73元未付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20451.73元,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双方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公司包括实际负责人于某甲在内,只有四名员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三名员工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个小公司,并未专门设立人力资源总监这一职位负责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文员,工作职责虽然包括有关合同的起草等,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且原告受被告的实际负责人丁某,所有工作事宜都是根据于某甲的指示去办理,被告公章也由丁某,在于某甲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即使想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可能盖上被告的公章;另两名被告的员工王某、程某也出庭作证证明于某甲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他们多次找于某甲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于某甲一直推辞拒绝不签,与原告所主张的多次找于某甲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相一致,可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签订;且被告的实际负责人于某甲也认可原告曾找过他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综合上述全部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并非是负责被告公司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高管,其曾经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拒绝致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不在原告,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有关规定,具体计算时间应当从原告入职第二个月起计算不超过一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4年8月至2025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7月17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欠原告董某2024年11月至2025年4月期间工资2045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刘凡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