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范某辉、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7 主办律师:袁瑞珍

袁瑞珍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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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91民初28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负责人:肖某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辉,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约定送达地址为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被告: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彪,经理。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范某辉、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辉、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某辉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38428.9元;二、判令被告范某辉支付拖欠利息4839.86元、本金罚息1387.08元、利息复利161.14元(截至2022年8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138428.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4839.8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144816.98元(截至2022年8月31日止);三、判令被告范某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四、判令被告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如被告范某辉、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鲁ME****,发动机号为***37的陕汽牌重型牵引车及牌号为鲁M****挂的泊龙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范某辉、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范某辉、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标的总金额146816.98元(截至2022年8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范某辉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418000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原告与被告范某辉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9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为不调整利率;贷款用于经营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贷款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另原告与被告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ME****,发动机号为***37的陕汽牌重型牵引车及牌号为鲁M****挂的泊龙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与被告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范某辉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22年3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范某辉、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范某辉偿付截至2022年8月31日拖欠借款本金138428.9元、利息4839.86元、本金罚息1387.08元、利息复利161.14元及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范某辉理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依法主张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车辆依法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某辉、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至2022年8月31日拖欠借款本金138428.9元、利息4839.86元、本金罚息1387.08元、利息复利161.14元及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范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辉追偿;

四、如果被告范某辉、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就被告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鲁ME****,发动机号为***37的陕汽牌重型牵引车及牌号为鲁M****挂的泊龙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范某辉、无棣县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尹兵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丽

书 记 员王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