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田与王某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3 主办律师:袁瑞珍

袁瑞珍

主办律师

婚约财产纠纷 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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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3民初1785号

原告:邹某田,男,199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玉,女,200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田与被告王某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李雪平、被告王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接手被告经营的张店区红秋葵某某店,同时约定“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2024年7月25日,张店区红秋葵某某店经营者由被告变更为原告。2024年9月餐饮店员工张某腾提起劳动仲裁,张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4〕第2249号裁决,裁定由张店区红秋葵某某店承担2024年4-6月债务,后张某腾申请执行,经法院做工作以5050元执行结案。上述劳动债务形成于2024年4-6月,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债务,现该债务已由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因此被告应将案涉债务款项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王某玉辩称,邹某田依据的裁决书裁决结果明显存在错误,仲裁委所依据的事实未经过查证,做出错误裁决严重侵害了王某玉的合法权益。王某玉与张某腾不存在工资拖欠,王某玉在某某店铺之前与张某腾已全部结算完毕。关于邹某田与张某腾之间的劳动仲裁,申请人张某腾不同意追加且仲裁委也未依法追加王某玉为本案的第三人,导致本案在审理中王某玉未能参加庭审举证,从而对张某腾主张的事实关键证据无法举证致使仲裁委对案件事实未核实查清,另仲裁委在案件开庭时明知王某玉的存在,且王某玉在庭审前要求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仲裁委却置之不理,一味迁就申请人张某腾不想延期而草率开庭,由此做出错误裁决。邹某田依此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向王某玉主张追偿,显然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不应向王某玉主张。整个案件事实是张某腾与王某玉之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通过仲裁委庭审笔录第九页张某腾陈述足以证实,张某腾系2024年3月29日入职,工资每小时16元至18元,申请人张某腾是小时工,依据劳动合同法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需要签订书面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解除合同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违背事实侵害了王某玉的合法权益。王某玉在店铺开业期间一直按时发放张某腾上班期间工资,不存在拖欠,王某玉按照张某腾的工作时长予以考勤,一段时间汇总发放,王某玉与张某腾的转账记录可以予以证实,关于张某腾每天工作时长,王某玉与张某腾微信聊天和王某玉提交的备忘录足以证实。自2024年5月以来,张某腾只是不定时的偶尔干几个小时,关于工资数额4000元,是王某玉与张某腾在微信聊天中聊到厨师的工资数额,对张某腾提供的聊天记录根本无法证实其工资数额,相反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其自己陈述,在王某玉处从事外卖打包工资按小时计算,每小时16-18元,而仲裁委却不顾这一事实裁决支付张某腾拖欠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为此王某玉认为邹某田依据未查清事实裁决结果,请求王某玉履行义务,明显依据不足,应由邹某田自己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接手被告经营的“张店区红秋葵某某店”,并明确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24年7月25日,餐饮店经营者由王某玉变更为邹某田。2024年9月,张某腾因2024年4月至6月的工资纠纷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餐饮店支付其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6000元。后因餐饮店未履行仲裁裁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由餐饮店实际支付5050元结案。

被告王某玉曾于2024年5月18日通过微信承诺按每日90元标准向张某腾支付上个月工资2700元,并于当日向其微信转账1500元。此后,王某玉又分别于2024年5月23日、6月4日向张某腾转账1200元、1000元。2024年7月13日,王某玉向案外人孙某坤转账2000元。王某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自制考勤记录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店面转让协议书》、张劳人仲案字〔2024〕第2249号仲裁裁决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转让前的债务;二、被告是否已履行支付义务;三、仲裁裁决结果是否足以作为本案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了债权债务承担的时间节点,即转让前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张某腾主张的工资债务发生于2024年4月至6月,属于转让前的债务,依协议应由被告王某玉承担。

关于焦点二:被告虽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但未能证明转账款项系用于支付2024年5月至6月的工资。王某玉于2024年5月18日承诺支付张某腾2700元工资,仅能覆盖2024年4月的工资,无法证明后续工资已结清。自制考勤记录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仲裁裁决的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仲裁裁决,可通过法定程序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田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玉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赵琳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玉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