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1 主办律师:袁瑞珍

袁瑞珍

主办律师

婚约财产纠纷 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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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3民初1321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被告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李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7706.84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9日至2024年1月19日,被告因交纳税款、归还银行贷款等向原告借款9笔,共计197706.84元至今未还。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王某系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为方便支付税款、贷款等款项,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爱学利用王某身份贷款并用其账户进行代付,王某主张9笔借款实际已由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韩爱学名下关联公司银行账户全部支付给了王某。王某主张的9笔贷款,其中3笔利用王某身份贷款的50万代付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税款、贷款,50万贷款实际由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爱学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每月12日定期打入王某账户用于还其贷款,且实际还款金额远超王某主张金额;剩余6笔由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爱学事先安排转给王某,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利用其账户代付,转给王某的每笔款项也超过王某主张金额。因此,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仅不存在向王某借款的事实,王某还存在向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应将每次支付给王某剩余金额返还给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在原法定代表人韩爱学;王某系虚假诉讼,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王某曾向其借款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向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贷款专用户转账23397.35元。2023年4月13日,原告王某向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5462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3793.42元。2023年10月17日,原告向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贷款专用户转账21810.63元,2023年4月24日,原告向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5462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万元,附注“注册资本”。2023年4月19日,原告向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贷款专用户转账22868.44元。2023年11月19日,原告向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贷款专用户转账21721元。2023年12月19日,原告向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贷款专用户转账21494元。2024年1月19日,原告向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贷款专用户转账21393元。2024年2月19日,原告向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贷款专用户转帐21229元。

庭后,被告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补交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显示,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爱学,该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24年3月为原告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6日,于2025年1月16日注销;原告王某于2022年10月11日成为被告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物负责人,至2024年4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物负责人变更为韩爱学,至2024年11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物负责人变更为尚某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原告虽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97,706.84元,但其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其担任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期间,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中八笔为支付公司贷款,一笔为支付公司注册资本,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作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将上述款项认定为经营公司所需,而不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忠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