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公司;淄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袁瑞珍
主办律师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21民初5305号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70945.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4189.01元,共计1045134.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淄博红莲湖金洲府可视对讲、门禁、道闸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合同总价870945.05元的门禁设备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全部门禁设备,且某甲公司已于2020年12月全部施工完毕,但某乙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合同款项870945.05元。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不高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174189.01元。为此,特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认可其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870945.05元无异议,但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承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7094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淄博红莲湖金洲府可视对讲、门禁、道闸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根据在案证据可知,2021年10月22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竣工验收,在结算后第26天,即2021年11月17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了《最终结算确认书》,进行了结算价的核对,据此可以确定2021年11月20日系合同约定的支付总价款5%部分货款的时间,此时应支付总结算价95%的货款。2023年10月22日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时间,此时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总计870945.05元的全部货款。结合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的客观事实,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2025年7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20%,故某甲公司主张按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74189.01元(870945.05元*20%),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案涉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其并未提交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货款87094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违约金17418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3元,由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