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范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袁瑞珍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91民初28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负责人:肖某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辉,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范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某辉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9347.9元;二、判令被告范某辉支付拖欠利息1375.69元、本金罚息394.09元、利息复利46.12元(截至2022年8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39347.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1375.6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41163.80元(截至2022年8月31日止);三、判令被告范某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范某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范某辉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为不调整利率;贷款用于消费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贷款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22年3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范某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汽车贷款申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某某分行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某某分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范某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清偿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辉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93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31日的拖欠利息1375.69元、本金罚息394.09元、利息复利46.12元及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原告某某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39347.9元;
二、被告范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至2022年8月31日的拖欠利息1375.69元、本金罚息394.09元、利息复利46.12元及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范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范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尹兵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丽
书 记 员王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