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田某春、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袁瑞珍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91民初166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负责人:肖某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春,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被告:林某,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被告: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鲁北大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杰,经理。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田某春、林某、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春、林某、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春、林某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55061.32元、支付利息8897.12元、本金罚息1561.19元、利息复利250.14元(截至2022年6月21日止)及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255061.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本金罚息;以利息8897.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如被告田某春、林某、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B****,发动机号为***89,车架号为***4021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鲁M****挂,车架号为***1204的欣意通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田某春、林某、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5.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同被告田某春、林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原告与被告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B****,发动机***89,车架号为***4021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鲁M****挂,车架号为***1204的欣意通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贷款利率调整方式、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2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55061.32元、利息8897.12元、罚息1561.19元、复利250.14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田某春、林某、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一份、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一份、贷款罚息表一份,律师服务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请款明细单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结清利息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自2022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其名下涉案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上述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某春、林某、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春、林某、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55061.32元、利息8897.12元、罚息1561.19元、复利250.14元(截止2022年6月21日)并支付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田某春、林某,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若被告田某春、林某、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就被告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MB****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春、林某、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被告田某春、林某、滨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张恒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路超
书 记 员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