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生与淄博光堂某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瑞珍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生,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光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艳,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上诉人钱某生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光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391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本案所涉劳务款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支付,而案涉工程款须由某某公司追要并分配,某某公司应对其恶意终止工程款诉讼造成的后果负责。钱某生签名确认的《关于临朐“阳光水岸”工程劳务纷争情况的说明和承诺》,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实质是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由某某公司以其名义起诉索要并进入其账户,相应该工程的劳务费等也都从中扣除。某某公司应当通过起诉索要工程款支付另案劳务欠款而非向钱某生追偿。因此某某公司明知案外人刘某强等的劳务费需从工程款中支付仍然违背承诺恶意终止诉讼,在刘某强起诉时,某某公司也未通知钱某生参加诉讼,某某公司应对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二、案涉工程中钱某生欠刘某强劳务费是180000元左右,而非260000元。在上述《说明和承诺》中钱某生明确“……我本人尚欠刘某强劳务费18万左右未结算。”因此,某某公司主张的260000元劳务费并不能确定就是案涉工程中钱某生负责部分的费用。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钱某生向某某公司赔偿债务损失260000元;2、判决钱某生支付某某公司服务费159836.20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全部费用支付完毕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钱某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7日,钱某生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与案外人刘某强签订协议,约定临朐县阳光水岸小区8#、9#、10#、11#楼的二次结构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由某某公司分包给刘某强。后刘某强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556827元并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之日起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4月25日,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刘某强工程款5568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2016年1月15日,钱某生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临朐“阳光水岸”工程劳务纷争情况的说明和承诺》,主要内容为: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临朐“阳光水岸”小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山东潍坊某某集团股份公司,山东潍坊某某集团股份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人王某华、蒋某华,王某华、蒋某华将其中的8至11号楼的劳务分包给我某某公司施工;因我与某某置业、某某集团、王某华、蒋某华的连襟来美俊出现矛盾,我向某某公司说明应通过法院起诉对方;关于阳光水岸项目对外的债务由本次诉讼收回的债权承担,如对外债务多于本次诉讼的债权,多余的债务由我本人个人承担;阳光水岸工程诉讼胜诉后,支付某某劳务公司阳光水岸总工程款2%的费用,此费用在阳光水岸工程诉讼案胜诉执行完毕时生效,并从本次案件的执行回款中支付;关于我个人用某某公司资质参与的本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债务都由我本人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时任股东周某铭(曾用名周赛虎)在该承诺中签名确认。
后刘某强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堂、周某铭、张某就(2013)临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义务对刘某强承担连带责任:即工程款本金556827元、案件受理费10075元以及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合计912505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按每天149.5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某堂、周某铭、张某负担。刘某强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3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2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某堂、周某铭、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刘某强(2013)临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项下工程款本金556827元、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案件受理费10075元。上述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数额以912505元为限;三、被上诉人周某堂、周某铭、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刘某强(2013)临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项下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四、驳回刘某强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在刘某强申请执行周某堂、周某铭、张某股东损害债权人得益责任纠纷一案即(2022)鲁0303执4072号案件中,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周某堂、周某铭、张某于2023年1月3日前支付刘某强260000元汇入刘某强指定账户,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以上金额支付后,刘某强与某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执行案号(2016)鲁0724执1437号在本次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一并结案;3.双方协议签订后,刘某强与某某公司、周某堂、周某铭、张某之间再无任何纠纷;4.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刘某强撤销(2022)鲁0303执4072号案件执行。周某铭受某某公司与周某堂委托于2023年1月3日向刘某强支付260000元。
另,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钱某生无正当理由未缴纳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在挂靠法律关系中,挂靠方是实体义务的最终履行者,被挂靠企业承担应当由挂靠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本案中,钱某生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与刘某强履行劳务合同,因拖欠刘某强劳务费而由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代为支付,某某公司向钱某生进行追偿,请求钱某生赔偿债务损失2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其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实为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受司法保护,对某某公司请求钱某生支付服务费(实为管理费)159836.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钱某生无正当理由未在限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光堂某某有限公司债务损失2600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光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10218元,由原告淄博光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被告钱某生负担7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钱某生提交建筑劳务合同及土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08年3月上诉人钱某生借用被上某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寿光银苑小区工程,该项目与本案所诉项目阳光水岸工程是同一时间进行。经上诉人核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私自结算了寿光银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将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某某公司因为结算并侵占了上诉人的寿光银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其不再愿意遵守与上诉人的约定,回收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补充协议明确某某公司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均为周某堂及其居住地址,该两份协议与一审提交的说明和承诺具有一致性,共同证明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负有结算工程款并将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向上诉人支付的义务。因此,本案某某公司所诉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过错。某某公司质证称: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某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钱某生支付某某公司债务损失260000元是否正确。
本案经审理查明,钱某生挂靠某某公司进行了涉案临朐县阳光水岸小区的工程施工。在组织施工期间,钱某生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刘某强,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为履行(2022)鲁0303执4072号案件,某某公司向刘某强支付260000元。依据钱某生于2016年1月15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临朐“阳光水岸”工程劳务纷争情况的说明和承诺》约定,钱某生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参与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钱某生亦认可其拖欠刘某强劳务费的事实。本案中,钱某生对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反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钱某生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钱某生支付某某公司债务损失2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钱某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钱某生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倪玲玲
审 判 员李兴明
审 判 员周树学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真
书 记 员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