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张某某、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袁小云
主办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303民初4656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云,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丽,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负责人:杨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张某某、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8297.28元及截止2022年8月31日欠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9560.66元,2022年9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235.74元;三、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坐落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镇××村××房××栋××号的房屋拥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等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截止2025年7月14日尚欠本金164856.19元、利息、罚息、复利50624.73元,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购买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镇××村××房××栋××号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黔(2019)遵义市不动产证明XXXXXX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仍拒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复利共计207857.94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工作量的增加,且不得不聘请律师维权,进而产生律师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均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购买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镇××村××房××栋××号房××,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黔(2019)遵义市不动产证明XXXXXX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仍拒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并未按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本次诉讼中,被告张某某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自认已收取部分款项,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4856.19元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某某购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某某未能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就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该登记并非担保物权意义上的登记,而仅为一项排他性的请求权,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原告的抵押权并未依法成立。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其未向本院提供支付依据,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4856.19元及尚欠利息、复利(包括:截至2025年7月14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50624.73元,从2025年7月15日起罚息、复利以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2××××019一手贷00XXXX9)约定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龚前瑛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静昀
书 记 员成语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