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与涂某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袁小云
主办律师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黔0325执87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袁小云、周标,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涂某波,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支行申请执行涂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据本院作出的(2023)黔0325民初1969号民事调解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涉借款本金156906.36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23)黔0325民初196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义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涂某波确认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6906.3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本息、含案件受理费1943.85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36801元(其中申请执行人已退还109.04元至本院),其余借款本息被执行人从2024年9月起每月按原《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计算的每月应偿还金额进行偿还,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由法院继续查封涂某波名下的位于道真县**镇**路**街**幢**层**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2015001267),由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涂某波名下的微信、银行账户及其他支付账户的冻结;被执行人未按本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对本案的恢复执行,并可向被执行人主张未偿还本金部分的迟延期限期间的利息(从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时起至被执行人清偿完毕时止)。执行费2438元被执行人定于2024年10月30日前交纳到法院(申请执行人已退还给本院的109.04元已缴纳执行费)。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愿意达成执行和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由于和解履行期限较长,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可以终结案件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黔0325执874号案件终结执行。
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建康
审判员孟辉
审判员田小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景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