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会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医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小云
主办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5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会,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举,贵州好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医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老院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小云,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会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4)黔0502民初2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周某会诉请的误工费:64628元/年÷365日×273天×70%(责任比例)=33836.74元;维持一审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应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本案中,上诉人受伤时60周岁,在本村有承包土地,子女均外出务工,承包土地由上诉人实际耕种;丈夫吴学友身体不好,家庭较为困难,上诉人除耕种土地外,还外出务工以维持家庭的正常开支。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无法继续耕种土地和外出务工,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有悖于事实。周某会与刘某秀系母女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位于**镇**村**组的土地(郑家湾秋48丈、佟家地12.8丈、聂家坟5.54丈)。2015年6月,周某会母亲刘某秀去世,该土地由周某会承包经营。因周某会丈夫吴学友身体不好,家庭较为困难,周某会除耕种土地外,还外出务工以维持家庭的正常开支。2024年1月12日,周某会因左膝关节疼痛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囊肿。2024年1月1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医院为周某会行腼窝囊肿切除术,因医疗过失,导致周某会左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留相应肌群肌力下降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周某会客观上无法耕种土地及外出务工,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周某会收入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会误工费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贵州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365日,取中间值为273天,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6462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33836.74元。
被上诉人某某医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理由正确。从整体的比例来看,已经按照70%支持,已经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各种因素。精神抚慰金并没有考虑责任比例,全部支持。所以误工费就不应该得到支持了。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实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4.10元、护理费21618.49元,误工费64628.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62533.60、交通费53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以上共计:274613.1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会于2024年1月12日因“左膝关节疼痛5+月”至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左侧胭窝囊肿;2.高血压三级,高危组,并于同年1月16日行“胭窝囊肿切除术”。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囊肿;2.高血压病三级,高危组。原告周某会因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912.60元,其中医保报销人民币2538.1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人民币2374.50元。后原告周某会于同年4月21日到浙江省人民医院毕节医院作左膝关节MRI、左下肢肌电图及磁共振平扫1T以上等检查,诊断为:胭窝囊肿,腓总神经损害。原告周某会因此次诊疗自付医疗费人民币1006.50元。后原告周某会又于同年11月5日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肌电图神经电图检查,电图结果为:1.神经源性损害(左腓总神经,跨左膝关节远端累及);2.左坐骨神经其他分支功能检查:左胫神经运动传导速度正常,左腓浅神经感觉传导速度减慢。原告周某会因此次诊疗自付医疗费人民币47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委托毕节市医学会对此次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会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某会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会的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某会左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相应肌群肌力下降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周某会左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后,后期一般无需特殊处理,不存在后续诊疗项目;3.周某会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4.周某会左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后,其目前身体状况无需护理依赖。周某会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再查明,被告某某医院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投保期限为2023年2月21日0时起至2024年2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人员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否则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周某会因“左膝关节疼痛5+月”至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胭窝囊肿切除术”,但被告某某医院术前专科查体不详细,未描述包块情况及下肢神经情况,且手术记录不完整,未描述术中包块及周围组织情况,不能证明术中操作规范,可能存在术中操作不当,损伤腓总神经,故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周某会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原告周某会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周某会的损害后果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某某医院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某某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医院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周某会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周某会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根据其自付部分据实计算为共计人民币3856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评定为150天计算,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138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评定为60日计算,且参照黔高发[2020]100号文件要求人民币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人民币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0%,赔偿十九年,且按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7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蔡某祥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人民币7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周某会因鉴定产生交通费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人民币3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因此次医疗损害实际产生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一审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根据周某会的请求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应包括:1.医疗费。据实计算共计人民币3856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150天,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138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21115.06元(51380元/年-365天×150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天,且参照黔高发[2020]100号文件要求人民币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5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人民币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00元(100/天×9天);5.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0%,赔偿十九年,且按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7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62533.60元(42772元/年×19年×20%)。6.交通费。酌定支持人民币3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人民币7000元。上述1-6项共计人民币191704.66元。第7项精神抚慰金单独核算,不计入比例。原告周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某会因此次医疗损害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1704.66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某某医院应在7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周某会因此次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193.26元(191704.66元×70%+7000元),因被告某某医院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未超保险限额,故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医院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某会因此次医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41193.2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71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医院负担人民币5397元、原告周某会负担人民币2313元。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会提交一份《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户主姓名是周某会母亲刘某秀,当时她是嫁到青龙嘴生产队,两家只距离300米左右,1998年重新承包的时候该土地由周某会和其母亲作为一个承包户,两个生产队现在合并为青龙嘴组)、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在本村有土地并实际耕种,其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存在,误工费应得到支持。
某某医院质证:对于承包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登记表地块系由周某会承包经营。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可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未记载周某会耕种土地的时间起止,未证明外出务工的具体地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外出务工。现在农村土地存大量丢荒,丢荒原因多种,其中一种就是承包人怠于耕种。也有承包人将土地租给他人管理情况。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以耕种土地为业或务工为业,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某某公司质证:与医院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随意性较大,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的减少损失是多少。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应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周某会遭受人身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包含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上诉人陈某莲在本案医疗损害事故时虽已年满60岁,也无法律规定对年满60岁的人受害就不应支持误工费,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周某会没有劳动能力,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会提供村委会证明,也证实其还在务农。故其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会诉请误工费按贵州省2022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64628元标准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周某会其伤情、住院天数,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取中间值为273日较合理,故周某会的误工费为64628元/年÷365日×273天×70%=33836.74元。对于周某会各项损失,除误工费有异议外,各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周某会的损失为:178030元(141193.26元+33836.74元)。
综上所述,周某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4)黔0502民初2260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医院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上诉人周某会各项损失178030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某会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710元,由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医院负担4998元、上诉人周某会负担2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92元,由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绪慜
审判员冯娜娜
审判员黄珊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