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习水支行等与遵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05 主办律师:袁小云

袁小云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330民初8044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习水支行。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九龙街道府西路五星地下人防商业街五星广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该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小云、吴君丽,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生于1985年3月1日,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何某,女,生于1984年5月22日,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三岔河镇顺江村星河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遵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习水支行与被告任某、何某、遵义市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习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何某、遵义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习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截至2025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55573.08元及截至2025年6月21日止积欠利息12009.26元(包含复利、罚息),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为基数,罚息以本金为基数,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基准利率在5年期LPR上确定,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上加收50%)。2.支付律师费5027.47元。3.遵义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坐落于遵义市习水县的房屋拥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等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某、何某为购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杉王大道御景山居D区17-19-5号房屋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住]字[遵义分]行[习水]支行[2013]年[123]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6000.00元,期限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3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6000.00元。被告已还本金90426.92元、利息105585.15元,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已逾22期。被告任某、何某用习水县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201301339。原告与被告遵义市某有限公司(保证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正式抵押权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任某、何某、遵义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任某、何某的还款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也充分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案涉位于习水县房屋已于2023年8月17日转移登记至被告任某、何某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23)习水县不动产权第XX号。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何海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任某、何某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任某、何某清偿全部本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何某用其名下位于习水县杉王中路御景山居17号楼19-5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可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第四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遵义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是抵押权设立时,本案中虽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并无预告登记失效情形,抵押权自预告登记时已设立,原告已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此被告遵义市某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同时解除,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同清收结果挂钩,待实际收回后按相应标准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也表明代理费未实际支付,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支付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习水支行贷款本金155573.08元及截至2025年6月21日的利息12009.2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

二、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习水支行对被告任某、何某名下位于习水县〔2023〕习水县不动产权第XX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习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26.00元,由被告任某、何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方鹰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二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