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袁小云
主办律师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324民初5752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
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负责人:谢某某,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丽,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与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993.08元及利息{9,815.33元(暂计算至2025年9月22日),2025年9月22日之日起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原告合法权益的律师费2,994.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23年2月25日,2023年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时限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仍拒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工作量的增加,且不得不聘请律师维权进而产生律师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保证承诺书》,承诺被告自愿为2023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0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23年2月22日、2023年2月25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贷款发放后利率按下列种方式调整:以12(1/3/6/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贷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浮动点数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超期罚息在合同确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复利的结息规则适用本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的结息规则。违约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而发生的费用等支出。被告罗某某已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6.92元,尚欠借款本金89,993.08元及利息。
2025年9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派袁小云、吴君丽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从事具体代理工作。如承办律师因故无法从事代理活动,乙方应及时与甲方联系,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可更换其他律师继续代理。”、“四、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3)种方式确定代理方式……(3)全风险代理乙方对本合同附件所列甲方债权的清收追索工作实行全风险代理。代理费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执行。”“六、代理费计费比例1.在全风险代理方式下,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前期代理费用,代理费同清收结果挂钩,待实际收回后,按以下标准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委托代理人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图片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罗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9,993.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其中49,993.08元从2023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从2024年2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40,000元从2023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从2024年2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原告合法权益的律师费2,994.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支出该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借款本金89,993.08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其中49,993.08元从2023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从2024年2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40,000元从2023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从2024年2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郑红丽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游露
书 记 员岳宋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