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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停工期间租金照付?举证责任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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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小云 律师

袁小云

本文作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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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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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贵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停工期间租金是否照付?——从一起胜诉案例看“不可抗力”与“场地移交”的举证责任

在建筑行业,设备租赁是常态,但纠纷也如影随形。2026年,贵阳某大型房建项目因发包方资金链断裂导致工地停工,施工方与设备租赁站就长达8个月的停工期间租金支付问题对簿公堂。租借方主张“设备闲置系业主原因,不应由我承担租金”,而出租方则依据合同“租赁期间无论何种原因,租金照付”的条款,诉请支付全额租金及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直指:停工期间,设备停置场地的风险与租金损失该由谁承担?

一、法律场景还原:当“停工令”遭遇“照付租金”条款

2025年3月,贵阳某建筑劳务公司(下称“承租方”)与某设备租赁公司(下称“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塔吊两台,月租金合计12万元。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因政府行为、发包方原因或任何第三方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的,承租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设备退场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退场确认单》为准。”

2025年6月,项目发包方因资金问题停工,承租方随即通知出租方“暂停使用设备,但设备仍在现场,请等待复工通知”。此后8个月,工地大门紧闭。期间,出租方多次发函要求办理设备退场手续,承租方以“发包方未通知复工,且现场不具备拆除条件”为由拒绝。2026年2月,项目彻底烂尾,承租方单方面发函解除租赁合同,并拒付停工期间的64万元租金。出租方诉至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

二、法律分析:约定优先,但“减损义务”与“事实停租”是破局关键

本案的审理核心在于《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及双方意思自治的边界。法院裁判逻辑层层递进:

  1. “照付租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该类条款系商事主体对市场风险的自主分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承租方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预见停工风险,该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停工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当然理由。

  2. “出租方减损义务”的边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出租方是否“怠于行使退场权利”?关键证据出现了:出租方在停工后第10天,即向承租方发送《工作联系函》,明确表示“因项目停工且复工时间不确定,为避免损失扩大,请贵司配合我司拆除设备退场,或书面确认继续租用”。而承租方回函“现场道路被挖断,塔吊基础周边堆满杂物,暂不具备拆除条件,且一旦拆除,复工后无设备可用,损失更大”。法院认为,出租方已尽到提示和协商义务,承租方拒绝退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阻止退场条件成就”**,视为其自愿承担租金损失。

  3. “事实停租”的认定标准。 承租方辩称“设备未运转,应视为已停租”,但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设备虽未运转,但仍处于承租方的场地控制之下,出租方无法将设备另行出租给第三方,租赁物占有权未返还,故租金义务持续存在。

最终,法院判决承租方支付全部64万元租金及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该案警示:在建筑设备租赁中,停工不停租是常态,除非承租人能证明出租人恶意扩大损失或双方达成新的结算协议。

三、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对广大施工企业而言,签下“照付租金”条款后,一旦遭遇停工,以下操作或能止损:

  • 立即书面沟通:收到停工通知后,第一时间与出租方书面确认设备是“留场待用”还是“拆场退租”,避免口头约定。
  • 固化现场证据:若主张“现场不具备拆除条件”,务必保留照片、视频、第三方见证或公证文书,否则法院极难采信。
  • 善用合同解除权:若停工超过合理期限(如30日),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方配合退场,以此切断租金累积。

10组相关QA(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实务问答)

Q1:合同中约定“停工照付租金”,但是因为环保督查导致停工,还要付租金吗? A:需要。环保督查停工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但在商事租赁中,该风险通常已被“照付租金”条款覆盖。除非你能证明该条款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出租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否则大概率败诉。

Q2:设备坏了维修,维修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当扣除? A:应当扣除。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因维修影响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注意保留维修记录和通知凭证。

Q3:出租方拒不维修设备,我可以自行维修吗?费用谁出? A:可以。若出租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维修,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但前提是,故障非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且维修方案需合理(留存维修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

Q4:租来的塔吊在工地被高空坠物砸坏,责任谁承担? A: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租赁物毁损的,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若无法确定第三方,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承租人负有保管义务),除非承租人能证明损害系不可抗力或出租方过错导致。

Q5:项目停工,我通知出租方“暂停使用”,是否构成解除合同? A:不构成。“暂停使用”仅为履行障碍的告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出租方仍可主张租金。务必区分“暂停”与“解除”。

Q6:租赁合同到期,但工地未完工,我继续使用设备,出租方未反对,合同是否自动续租? A:是的。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但需给予合理通知。

Q7:出租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设备,导致我方停工损失,能否拒付租金? A:可以催告履行并要求赔偿损失。若出租方迟延交付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解除合同。但若已接受设备并投入使用,再以迟延交付为由拒付租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Q8:设备操作手由出租方配备,操作手操作失误造成事故,责任谁承担? A:关键看操作手是否受承租方指挥管理。若操作手受承租方指示操作,属“指示过错”,由承租方担责;若操作手独立违规操作,则出租方作为用人单位需担责。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

Q9:工程竣工验收后,设备还在现场但未退场,这期间的租金是否停算? A:不停算,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租赁物未实际返还,租金义务继续存续。建议在竣工验收后,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限时拆走设备,否则视为放弃设备所有权并承担保管费。

Q10:出租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日千分之三),法院会全额支持吗? A:不会。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即可被认定为“过高”,法院会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依法予以酌减。你可以要求对方举证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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