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洪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14 主办律师:薛鹏

薛鹏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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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
已核验身份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宁0104民初3974号

原告:蔡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系洪某甲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洪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洪某甲、洪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法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被告洪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某甲、洪某2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17日,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洪某成系同村村民。洪某成先后于2018年、2021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023年8月24日,洪某成因病去世。洪某成留有位于银川市××区房屋(简称案涉房屋)以及(2017)宁0104民初124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作为遗产。被告洪某甲、洪某2系洪某成的子女,未放弃继承洪某成的遗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洪某甲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8000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针对该份借条,洪某甲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每月380元”,认可“利息0.2分”。原告主张的借款8000元,未约定利息。

洪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洪某成向原告借款。洪某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元正18000.00元,利息0.2分,每月380元。”2021年6月30日,洪某成又向原告借款。洪某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蔡某某现金捌仟元正8000.00元。”洪某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23年8月24日,洪某成去世,被告洪某甲、洪某2系洪某成子女。

另查明,洪某成诉洪某霞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判决:洪某霞返还洪某成耕地补偿款127039.50元;驳回洪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洪某成、洪某霞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某成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宁民申135号民事裁定,驳回洪某成的再审申请。洪某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宁民抗22号民事裁定,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宁01民再27号民事裁定,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12481号民事判决,判决:洪某成与洪某霞因拆迁所得补偿款914854.10元,补偿房屋面积728.21㎡,由洪某成享有补偿款368843.70元、房屋面积301.26㎡;洪某霞享有拆迁补偿款546010.40元、房屋面积426.95㎡。洪某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宁01民终3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21日,洪某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洪某霞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名下财产依法不能处置,故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宁0104执35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23年9月15日,本院受理蔡某某诉洪某甲、洪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宁0104民初1488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蔡某某与洪某成之间口头达成的平米转让协议;洪某成欠蔡某某的平米转让款25万元,被告洪某甲、洪某2对上述欠款在洪某成的遗产即案涉房屋以及(2017)宁0104民初12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清偿。洪某甲自述上述判决生效后,以66万元的价格依法变卖案涉房屋,并支付了中介费、执行款等其他费用,余款386118.16元由被告的妻子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代为保管。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洪某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偿还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两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洪某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2018年9月17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0.2分,每月380元”,其中“利息0.2分”未明确是年息或月息视为约定不明。“每月380元”即年利率25.33%,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支持被告按照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18000元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3976.77元(18000元×24%÷365天×336天),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2024年3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13.8%,支持18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的利息10140.16元(18000元×13.8%÷365天×1490天),以上利息合计14116.93元。自2023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对于2021年6月30日的《借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8000元借款相应的利息。对于被告洪某甲辩称借款本金18000元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洪某成已于2023年8月24日去世且留有遗产,被告洪某甲、洪某2系洪某成子女,故洪某甲、洪某2对洪某成欠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在洪某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被告未表示放弃继承洪某成遗产,且洪某甲自认变卖案涉房屋后留有余款,故应当在上述余款范围内以及(2017)宁0104民初12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借款18000元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被告洪某2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甲、洪某2在继承洪某成位于银川市××区房屋的变卖款余额范围内以及(2017)宁0104民初12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蔡某某偿还借款26000元,利息14116.93元,并按年利率13.8%支付18000元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洪某甲、洪某2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何小军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龚柳莲

书 记 员李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