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薛鹏
主办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104民初7244号
原告:宁夏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研、海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某某,男。
第三人:陈某某,男。
原告宁夏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万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宁夏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795.7元、违约金77638.71元,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合计36643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于2023年2月份开始给被告某某小区供应小型材料,供货价款268805.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10元,欠款258795.41元。2023年6月10,日双方对账后出具结算单一份,确定了欠款金额,载明还款日期为2023年8月1日前,若不能付清则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解决。下剩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合同约定管辖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发生争议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银川市金凤区系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管辖有效,且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包慧杰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庞磊
书 记 员王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