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2 主办律师:薛鹏

薛鹏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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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
已核验身份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宁01民终4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24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甲、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正确,但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债务金额为51750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共计欠付上诉人517500元;同时约定被上诉人以某小区44-3-502室房屋抵顶部分欠款,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李某2支付120000元现金,至此双方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为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债务应为637500元即517500元加上应付的120000元现金。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82500元缺乏事实根据。因案涉房屋已经出售事实上无法返还,原审判决折价返还上诉人对此认可。但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182500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债务金额为637500元,涉案房屋作价700000元,债务相抵后差价是62500元。且涉案房屋实际价值是360000元,即便上诉人应该返还折价补偿,也是62500元而非182500元。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及利息属于债权性质义务。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于2023年6月份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即2016年3月14日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了,而且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支付120000元现金的时间,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现金,至此被上诉人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1825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9072.25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15日),并请求判令以18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95%的标准自2024年5月16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陈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甲(乙方)、李某2(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丙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永宁县某村11#、12#、13#楼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甲方经与丙方协商,由甲方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某小区44-3-502室、37-1-102室两套房屋作价700000元作为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预付款。现经甲丙双方核算,丙方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乙方于2013年7月29日向甲方提供借款55000元,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丙方且甲方仅需向丙方偿还借款本金而无需承担利息。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乙方水泥款162500元。乙方经与丙方协商,乙方同意将其对甲方享有的162500元债权转让给丙方,甲方认可乙丙之间的该债权转让行为。甲、丙双方协商,在甲方将某小区44-3-502室房屋交付给丙方(已交付)并另行支付120000元后,本协议中上述甲方所欠乙方、丙方债务全部结清。甲方于2014年8月3日前向丙方支付120000元。如甲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向丙方支付款项的,则甲方自愿放弃某小区37-1-102室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归丙方所有;丙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某小区37-1-102室房屋返还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如丙方逾期向甲方交还该房屋的,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某小区37-1-102室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在被告李某2名下,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该房屋的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122.53㎡,单价2938.06元/㎡,金额总计360000元。原告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每年均向被告李某甲发送短信,内容为“行,后头会按法律办事的”、“所有材料我准备送兴庆区法院刑庭?”、“过些日前公安局扫黑办会联系你们都”、“方便了回个信?”……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收取原告120000元,并向原告返还某小区37-1-102室房屋,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被告称某小区44-3-502室、37-1-102室其均已处置。

一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12月29日向短信138XXXX****发送的短信“李总,你给我退点,都不容易”;2017年4月26日向手机号为152XXXX****的手机号发送短信“李某2,有事”、“李某2,我最近刚回来,你爸的手机号也换了,我听那套房子你爸也卖了,给你爸说能给我退上三万元,我认倒霉,尽快回复一下。不同意我也就再重新起诉。谁输赢还不一定呢”。被告对上述短信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还查明,原告于2023年6月14日将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1825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进行了债权债务结算,并通过债权转让确认原告共计欠付被告李某25175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2约定以某小区44-3-502室房屋抵顶部分欠款后,原告需向被告李某2支付120000元现金,至此双方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则,双方关于某小区44-3-502室房屋抵顶部分债务的约定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以物抵债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于以某小区44-3-502室房屋抵顶部分债务后下欠的12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并约定如果未按期支付,则原告自愿放弃某小区37-1-102室的所有权。该约定系对于原告无法清偿120000元后,原告以某小区37-1-102室抵顶所有下欠款项的约定,但该约定发生于12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流质、流押的相关规定,该约定系无效条款。综上分析,被告抗辩因原告逾期支付120000元,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某2所有,因该条款约定无效,被告不能基于无效的条款主张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合同关于某小区37-1-102室所有权归被告李某2所有的约定无效,被告李某2基于该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但因被告李某2已经处置了涉案房屋,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该房屋损失为1825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以某小区44-3-502室、37-1-102室作价700000元预付给被告李某2作为工程预付款,现原告以700000元扣除欠付被告李某2的债务517500元,主张被告李某2赔偿182500元,该金额加上某小区37-1-102室抵顶原告欠付李某2的120000元,合计302500元,亦低于被告李某2将该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房屋价值36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82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该无效条款的约定原告存有过错,原告亦不能证明其按约定时间支付了120000元,故对该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书》约定李某甲对李某2基于该协议所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约定,则被告李某甲应对李某2所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李某2于2016年3月14日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6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则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起与被告李某甲联系解决案涉房屋差价问题,则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补偿182500元;二、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2应付原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3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859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2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欠付其债务金额应为637500元(517500元+120000元)。经审查,2014年7月4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对案涉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0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162500元水泥款及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的55000元借款。上述合计517500元(300000元+162500元+55000元),即上诉人实际债权金额为应为517500元。双方协议约定以某小区44-3-502室房屋抵顶部分债务后被上诉人再于2014年8月3日前向上诉人支付120000元,则双方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故某小区44-3-502室房屋以物抵债加120000元与上述517500元具有对应关系。由此可知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欠付其债务金额应为637500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该项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某小区37-1-102室房屋的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该房屋作价为360000元,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二上诉人向其返还182500元,加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的120000元合计为302500元,仍低于某小区37-1-102室房屋当时价值360000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因在案涉房屋未登记于上诉人李某2名下时,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权利受到损害。上诉人李某2于2016年3月14日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此时应为被上诉人权利实际受损的起算点,故案涉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6年3月14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三年,则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其于2018年10月22日起多次与上诉人李某甲联系解决案涉房屋差价问题,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应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或2014年8月3日应当支付120000元时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建玲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