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钰、杨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薛鹏
主办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宁0104民初1730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梁某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珍(梁某钰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杨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华冠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梁某钰与被告杨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后,经原告梁某钰申请通知华冠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珍、薛鹏,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被告杨某为(2024)宁0104执3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出资范围内对(2023)宁0104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华冠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冠公司、张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104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以华冠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被告杨某作为华冠公司的原股东,虽在注册公司时足额缴纳了出资,但却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转移,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原告申请追加杨某为(2024)宁0104执3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被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定,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杨某辩称,杨某作为华冠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追加杨某为(2024)宁0104执3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冠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华冠公司、张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的(2023)宁0104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华冠公司、张某梅偿还原告借款193682.19元及利息470838.75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193682.19元借款自2023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78元。后因华冠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宁0104执32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华冠公司存款49380元并已发放至原告账户,并轮候查封华冠公司名下×××号车辆车户,查封期限为二年,暂无法处置。后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华冠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名下财产依法不能处置,故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宁0104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杨某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4)宁0104执异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华冠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被告杨某、张某梅。公司章程显示:杨某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张某梅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出资4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12日,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宁宏源验[2011]第772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该公司截至2011年7月12日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
还查明,2011年7月12日,案外人王某兰通过其尾号211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某尾号3180的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备注“借款”,转款前,杨某该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同日,杨某向华冠公司尾号9094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备注“杨某投资款”。2011年7月12日当天,案外人肖某通过尾号5772的银行账户向张某梅尾号3198的银行账户转款160万元,备注:“借款”,案外人王某兰通过其尾号2118的银行账户向张某梅尾号3198的银行账户转款290万元,备注“借款”,上述两笔转款前,张某梅该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同日,张某梅向华冠公司尾号9094的银行账户转款450万元,备注“张某梅投资款”。2011年7月14日,华冠公司通过其尾号9094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案外人王某兰转款220万元,向案外人苟某郎转款50万元,向案外人杨某杰转款30万元,向李某芳转款200万元,均备注“货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被告杨某、华冠公司与案外人王某兰的资金流水来看,杨某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华冠公司银行账户转入的50万元出资款,来源于当天其向王某兰的借款,而杨某完成验资后,华冠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以支付货款形式向王某兰转账220万元。华冠公司的上述转账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且华冠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王某兰转账是基于双方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杨某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在其抽逃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华冠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杨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予以消极评价,且本次诉讼系因华冠公司至今未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所引起,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应由杨某、华冠公司负担。华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杨某为(2024)宁0104执3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杨某在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华冠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梁某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74元,公告费200元,以上合计4374元,由被告杨某、华冠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4)宁0104执异34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魏欣
人民陪审员李进兰
人民陪审员程洪志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悦
书记员管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