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成;任瑞;马元珍;朱月芳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薛鹏
主办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宁02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审第三人:马某,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第三人王某、马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5)宁0221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在2025年8月15日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任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韩少华
审 判 员 李学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婧
书 记 员 马作霞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