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0 主办律师:薛鹏

薛鹏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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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
已核验身份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宁01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女,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上海市汇业(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4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25年6月18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被上诉人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确认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便将自己名下的2张信用卡借与上诉人使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将自己信用卡出借给上诉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出借信用卡,由上诉人持卡套现金,并收取上诉人利息,已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5000元利息错误。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只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收取约定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5000元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认定的偿还借款金额错误。一是上诉人认可双方结算的金额96200元,但对于欠条中的55000元利息,应认定无效;二是上诉人通过自己银行卡转账342000元,剔除上诉人转回金额199108元,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42892元;2022年2月9日上诉人通过自己经营的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公户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2022年3月15日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建行卡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5万元。一审认定该5万元系退还被上诉人扫码付款错误。该项应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三是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78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史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308元,并以102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以来,双方经常发生资金往来。2020年8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史某现金96200元,利息三年总计55000元”。2022年1月至2023年9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342000元。其中,2022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2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及2023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25000元,均系被告先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扫码将款项支付至指定商户,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原告扫码支付的款项退还原告。其余247000元(342000元-20000元-50000元-25000元)的转账中,原告又通过其他方式转还给被告199108元。经计算,被告实际向原告转账47892元。一审庭审中,原告称前述47892元中有被告另行支付的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扣除该1000元,剩余46892元系被告偿还案涉借款,同时,原告还自认被告通过其他款项往来抵扣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48892元。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金额。被告主张的还款,原告均提交证据证明系发生了新的经济往来,包括手续费、扫码转账等,超出部分,原告亦在借款总额中进行了扣减。但其中关于偿还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的详细情况以及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故认定该1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49892元。根据《欠条》约定,借款本金96200元,三年利息为55000元,经计算月利率为1.59%(55000元÷96200元÷36个月×100),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01308元(96200元+55000元-49892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但该损失仅限于借款本金部分,故被告还应以9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标准支付原告自202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原告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借与被告使用,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转贷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故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案涉欠条约定利息过高且未约定还款时间,不应支付利息,但经计算,欠条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被告辩称的其向原告多偿还70000元借款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另,一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关于2022年1月5日及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2750元及23710元,是否是原告代案外人史建锋、史建军、李蓉向被告返还工资款项等情况,与案件事实无关,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101308元,并以96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标准支付原告2025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48元,已减半计收1174元,由史某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49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12页、条子1页。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建行与工行信用卡两张,上诉人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据的欠条中96200元是由信用卡85700元、现金10000元、手续费500元构成,其中绝大数欠款系上诉人刷被上诉人信作用卡而来,该笔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

证据二:工行明细清单2页、营业执照1页。证明目的:上诉人系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上诉人通过自己公司公户于2022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同日,上诉人又通过建行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由此证实一审认定2022年3月15日由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

证据三:证据名称:营业执照、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凭证各1页。证明目的:定边县晟达森家具店经营者封某系上诉人同学,2022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侄女史某2因购房需要资金,要求上诉人提供一个收付码,帮其扫信用卡,上诉人让封某帮忙,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14日扫码信用卡付款,封某于2022年1月14日转账给了被上诉人侄女史某2,被上诉人扫码付款的5万元当日即被退还,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向其侄女转账5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2022年1月14日扫码5万元为借款,缺乏事实根据。

经被上诉人质证,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除双方之间案涉欠条的借款事实外,还存在较多笔资金往来。欠条本身所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二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工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022年3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与同日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5万元相互冲抵。2022年2月9日上诉人的公司转账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系2022年1月14日上诉人同样以微信方式发送了二维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扫码支付5万元,故2022年2月9日系冲抵的被上诉人1月14日扫码支付的5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如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资金,属于案外人的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史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一审中史某提交的李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双方的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凭。李某称案涉借款系史某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借与李某使用,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转贷行为,但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转贷性质,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李某向史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本金96200元,三年利息为55000元。故案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59%(55000元÷96200元÷36个月×10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应保护的利息范围。一审以此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

关于应还款金额,有双方结算后李某本人向史某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欠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96200元,根据欠条出具后2022年1月至2023年9月期间双方转账往来情况以及史某自认还款的部分,一审认定案涉欠条出具后李某实际向史某还款49892元有事实依据。该49892元均应抵扣利息,故李某尚欠本金962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李某主张的2022年3月15日向史某转账50000元,一审已查明系李某先通过微信要求史某扫码将款项支付至指定商户,后李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史某扫码支付的款项退还史某,李某再要求将该笔款项抵扣,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其他款项以及涉及案外人的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建 玲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雯琦速录员马慧

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附2: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