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曹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鹏
主办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宁01民终5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菁,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菁,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在被胁迫、诱导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通过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该欠条基于被上诉人为控制、控绑双方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形成,间接证明该欠条非基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具。2.欠条虽阐述了金额形成原因,但形成过程无共同花销清算、结算等内容。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否认欠条系对同居生活期间花销进行清算,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能证实双方共同花销9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对欠条内容是否具备实质上的真实性并没有进行审查。3.是从欠条内容上,该4.5万元具有“赔偿”性质,可以判断为“分手费”或“补偿费”。那么给付“分手费”都是基于双方自愿的行为结果,该自愿给予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但如该争议要通过诉讼解决,以要求金钱补偿、赔偿,此种情形下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被上诉人虽出具“欠条”,但实际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分手而产生的金钱纠葛,俗称“分手费”,此种情况下是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的。一张以“分手费”披上一层外衣的欠条,该欠条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本案的“欠条”的认定,不仅应在形式上进行审查,同时还需要在实质上进行审查判断。被上诉人的诉请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当的民事权益,双方所订立的“欠条”及其约定的内容,法律均不予保护。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2年11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24年1月分手。202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杜某因两人分手在一起花销9万,杜某赔偿曹某四万五。12月2日还款。欠款人:杜某”。现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出具支付宝流水、微信流水,证实双方在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也向原告进行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定在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为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将双方在此期间的费用进行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000元。虽然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存在原告逼迫的行为,且在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也有向原告转钱的情况,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出具该欠条时受到威胁、引诱,违背其真实意思书写,且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白出具欠条的后果和法律意义,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根据欠条内容予以支付,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曹某4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某对与曹某之间的同居关系并无异议,双方同居期间必然因共同生活产生各项费用支出。双方分手解除同居关系时,杜某就同居花销向曹某出具45000元欠条,表明双方对于同居期间的经济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得到杜某的认可。杜某称一审法院未对欠条内容实质进行审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出具该欠条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的情形,且如其系受欺诈、胁迫出具,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消除后未采取合法途径及时进行救济亦不符常理,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案涉欠条应认定为是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杜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曹某偿还该欠款45000元并无不当。另本案欠款明确载明系同居花销款,并非解除同居关系精神赔偿款或“补偿费”等,杜某以此主张欠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玲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