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与石某祥、苏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1 主办律师:薛爱敏

薛爱敏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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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02民初6432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经营者:王某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震,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某祥,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苏某甲,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禄,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耕波,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炜荎销售中心)与被告石某祥、苏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荎销售中心经营者王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姬震,被告石某祥、苏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炜荎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204元及利息(利息以2092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石某祥承担货款9278元及利息(利息以92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份被告石某祥与苏某甲共同承揽了枫叶正红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在原告处定制衣柜,衣柜总价款为373366元,其中包含石某祥家用石膏板吊顶材料9278元。后被告苏某甲陆续向原告共支付了部分衣柜款,二被告共同承揽工程下欠货款209204元拖延至今未付,石某祥家用石膏板吊顶材料欠9278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二名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石某祥、苏某甲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非货物买卖关系,而是二被告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包工包料,现工程尚未交付使用,也未验收通过,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还没有进行结算。对于具体数额被告尚不清楚,原告要求支付209204元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该请求;2、二被告将该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时,给原告说明按照大合同应当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通过两年后无息支付,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扣除质保金;3、对于原告单独给被告石某祥家装修的价款合计9278元予以认可,石某祥愿意承担该9278元的还款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石某祥与苏某甲共同承揽了枫叶正红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其二人将定制衣柜承包给原告炜荎销售中心。原告称被告尚拖欠货款20920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其经营者王某义与被告苏某甲、石某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一组,其中王某义与苏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2年9月9日苏某甲向王某义转账5000元,王某义回复“收到5000”;2022年9月30日苏某甲向王某义转账14000元,王某义回复“收到14000元,枫叶正红工地共计收到119000元”;2023年1月19日苏某甲称“枫叶正红支付30000元,支付宝支付5000元”,王某义回“枫叶正红工地共计收到119000元+35000元=154000元”;2025年3月25日王某义称“枫叶正红柜子共计373366元,2022年6月17日收100000元、2022年9月9日收5000元、2022年9月30日收14000元、2023年1月19日收35000元,祥叔转2023年9月28日3000元拿烟机什么的,2023年6月23日拿的3757元,2023年7月3日拿的1600元,2023年10月19日拿的2621元,2024年1月30日退两个马桶加角阀软管共计-816元,转账共计收到157000元,拿的东西是7978-816=7162元,共计收到157000+7162=164162元。苏某乙你有空算下对吗”,苏某甲于2025年3月26日回复“好”;2025年4月14日王某义将其与石某祥微信聊天截图发给苏某甲并称“祥叔说的让你在算一下”,该截图中显示王某义将2025年3月25日其发给苏某甲的枫叶正红收付款明细发给石某祥并称“祥叔你有空算下对吗,还有你家天润府用的材料是9287元”,但之后聊天记录中苏某甲未作任何回复。

王某义与石某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24日王某义称“9153+125=9287元”,2025年3月25日王某义称“枫叶正红柜子共计373366元,2022年6月17日收100000元、2022年9月9日收5000元、2022年9月30日收14000元、2023年1月19日收35000元,祥叔转2023年9月28日3000元拿烟机什么的,2023年6月23日拿的3757元,2023年7月3日拿的1600元,2023年10月19日拿的2621元,2024年1月30日退两个马桶加角阀软管共计-816元,转账共计收到157000元,拿的东西是7978-816=7162元,共计收到157000+7162=164162元。祥叔你有空算下对吗,还有你家天润府用的材料是9287元”。

2、原告另提交其经营者王某义与石某祥、苏某甲通话录音材料一组,显示:2022年3月19日王某义称“方数出来了,量的一层的方数是112”……石某祥称“你看着该做来做,中间没钱,该给你支钱赶紧先做着,一层一层的”;2025年4月14日王某义称“那天给你发来的单子你对了吗”,石某祥回“没有,我没顾来,你发给苏某甲,让苏某甲对”,王某义回“给你发来总价格也不一样,给苏某乙发来也就21万不到,你那不是多出来你家那装修材料啊,218000多那时候”,石某祥回“昂,你把家里的一块给苏某甲发过去就行,叫她对一下”;2025年4月17日王某义称“我那天给你发来那个钱你对了吗”,石某祥回“我没顾来”,王某义回“我给苏某乙打电话,苏某乙说也就这些了”,石某祥回“我没看”,王某义回“加上你家的也就二十一万八千多”,石某祥回“二十一万多少?”,王某义回“二十一万八千多”,石某祥回“昂”,王某义回“加上你家来”,石某祥回“昂”。

王某义与苏某甲的通话录音显示:2025年4月14日王某义称“我前两天给你发的那个工地上的21万不到,那个单子你对了吗”,苏某甲回“没有,差也没大讲”,王某义回“不是,你对一下呗”,苏某甲回“中”;2025年4月17日王某义称“给你发来的单子你看了吗”,苏某甲回“还没顾来看,我在老家这边还没回去来”,王某义回“刚才给祥叔打电话他说也就那”,苏某甲回“差不多,记的账一般都不会有出入……”

3、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石某祥、苏某甲均未对原告所发价款进行认可,且已支付款项中还存在有原告从被告处拿货抵了4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被告处拿了两箱胶用在工地上,正常价格在120元一箱,在被告处拿的其他货物已从对账单中扣除,认可再从总价款中扣除两箱胶款300元。

本院认为,炜荎销售中心与苏某甲、石某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苏某甲、石某祥将其承包工程中衣柜定制交由原告完成,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完成衣柜定制及安装工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定作的衣柜存在质量问题或原告记录的账目存在错误之处,本院结合苏某甲在录音中称“差不多,记的账一般都不会有出入……”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拿货抵4000元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经核算,扣除原告认可的300元胶款后,被告剩余未付款为208904元,对此,二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关于质保金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质保金的扣留及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祥家吊顶款项9278元,石某祥对该款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本院判令由苏某甲、石某祥以2089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某计付利息;判令被告石某祥以9278元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某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祥、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208904元及利息(以2089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某计算);

二、被告石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9278元及利息(以92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某计算);

三、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负担3元,由被告石某祥负担2286元、苏某甲对其中2189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李晗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媛

书 记 员王元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