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阳与王某飞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薛爱敏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91民初818号
原告:吴某阳,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飞,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吴某阳与被告王某飞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立案之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想投资做点生意,但是原告把钱转给被告后并没有参与做生意,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在2024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10万元欠条一份,包含1万元的装修费用和9万元转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吴某阳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吴某阳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1%。
本院认为,原被告准备合伙做生意,原告转账被告10万元、垫付装修费1万元,后双方合意不再合伙做生意,被告返回原告1万元,并出具欠条,合法债务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过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阳欠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王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收款账户信息: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菏泽铁路支行,账户名称: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3700********)。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宫金艳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