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谢某、菏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17 主办律师:薛爱敏

薛爱敏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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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02民初6800号

原告:邓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原告之妻),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震,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谢某、菏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孟德全,被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姬震,被告菏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93693.48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1日3#楼竣工第二天起按LPR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劳务费数额为365036.31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某国际广场3#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承包内容:清包工,承包形式:包清工。2019年3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6月1日完成,工程价款约定每平方58元,工程款拨付约定:每一万平方结算一次,按80%发放。前期被告一支付工程款76万元,由于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协商达成一致以房抵债,被告二将某国际广场14-1-1089房抵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房款864838元,储藏室30765元,总抵工程款895603元,按暂定工程款超出部分原告又支付给被告一135000元和40500元,共计175500元。2022年某国际广场已全部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结算总工程量,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原告在朋友的帮助下,找到了某国际广场3#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造价汇总表,汇总表显示原告总施工量为31810.97㎡,单价为合同约定的每平方58元,总劳务费为1845036.318元,已付款38万元,代付款38万元,抵房款72万元,剩余劳务费为365036.318元。

谢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谢某与原告虽然签订了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合同并没有约定总工程量,工程量要以原告实际施工量为准,原告称某国际广场3#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造价汇总上显示的是3#楼保温外墙施工总量,但不是原告的实际施工量。1、《结算审核报告》3#楼保温外墙实际总施工量为33686㎡,但是劳务分包给原告的只有岩棉一体板9公分的保温工程,即是《某国际广场3#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1-9项,10-12项是郑伟涛施工的,从《某国际广场3#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可以看出,第10项甲方给被告谢某的结算单价只有33元/㎡,11项女儿墙结算单价为25元/㎡,被告不可能按照58元/㎡分包给原告。2、原告实际施工量为《某国际广场3#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造价汇总表》中1-9项岩棉一体板9公分的保温工程,工程量为31810.971㎡,但这些工程量中,原告没有施工完毕,有3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由庞子伟实际施工。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58元/㎡,但是在实际结算中,双方更改了结算价格,在2019年12月23日结算单额收款收据中,明确约定:“经双方一致同意按55每平方实际结算”,下面是:“天安25000×55=1375000×0.8=1100000-已付38万=720000。”能够明确双方实际结算价格是按照55元/㎡结算,所以,原告实际工程价款应当按照55元/㎡结算,该收款收据由原告妻子赵玉芳签字确认。4、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约定的工程,未完工部分由案外人庞子伟施工,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给被告造成损失,外墙保温工程根据行业规划质保期限为5年,质保金为5%,质保期限应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5月,原告施工工程没有超过质保期,质保期限应该在2026年5月份到期,质保金应不予支付,待质保期到期后支付。5、原告的劳务费应为31810.971㎡×55元=1749603.405-质保金87480.17元=1662123.235元-已经支付的1480103元(支付760000元+抵房720103元)=182020.235元,实际剩余劳务费为182020.235元。第二,原告在施工期间浪费了大量施工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乙方应爱护工地财产,节约使用原材料,收工前充分利用原材料,因管理不善所造成浪费的建筑材料,损害的施工工具,应按照1.5倍赔偿。”原告在施工期间管理不善,导致被告至少浪费800平方耗材,原告购买耗材单价16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19.2万元耗材损失及违约责任,该费用应该在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如不扣除,被告对该项损失保留诉权。第三、在质保期期间,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另行找郑伟涛维修,支付维修费2万元,还欠付其3万元,该维修费也应该在原告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因维修导致原材料损失数额更是远远大于维修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菏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天安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求天安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点,原告陈述工程量审计时间为2022年3月19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5年5月13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6日,原告邓某与被告谢某就某国际广场3#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清包工(含吊篮、小型工具、电锯),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清包工,每平方58元,结算日期:甲乙双方必须在承包任务完工一月内结算完,工程款拨付:每一万平方结算一次,按80%发放。被告谢某在甲方工程负责人处签名,原告邓某在乙方分项承包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案外人庞子伟对原告承包的保温外墙工程剩余部分进行施工,并作价38万元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谢某称其已付工程款为148万元,具体包括给庞子伟的38万元、抵房72万元,给邓某和赵某转款38万元,对此数额原告邓某亦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谢某称,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了结算单价,应按照每平方55元进行结算,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根据2019年12月23日的收据存根显示,该份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天安25000×55=1375000×0.8=1100000-已付38万=720000。原告对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单价为55元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庭审中被告谢某称,原告实际施工31810平方,其中包含庞子伟干的38万元,还包含有1、2层商业部分工程量约300平方,并称《某国际广场3#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第1项算的是1到33层的总面积,而原告施工的为住宅部分,1、2层商业部分为证人庞子伟进行的施工。对此,原告亦称其干的是住宅楼,没有干商业部分。

原告在庭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认可其施工总工程量为31810.971㎡。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根据被告谢某提交的《某国际广场3#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第1-9项工程量总和为31810.971㎡,被告谢某称其中第1项岩棉一体板9公分主楼外墙面21148.503㎡为3#楼1至33层的工程量面积,但其中1至2层商业部分约300平方不是原告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施工的为住宅部分,没有施工商业部分,故结合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据及证人证言,对于被告谢某主张的1至2层商业部分面积非原告方施工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部分面积按照300㎡予以扣减。故综合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应为31510.971㎡。

关于工程单价问题。双方协议中约定为每平方58元,被告谢某辩称,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单价为每平方55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邓某妻子赵某签字的2019年12月23日的收据显示,该收据载明的是25000㎡按照单价55元计算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该收据应为双方对于25000㎡工程量的结算,而非整体变更了协议约定的单价,故对于该25000㎡部分应以单价55元计算工程价款,对于其余未结算的工程量部分即6510.971㎡(31510.971㎡-25000㎡)仍应以协议约定的单价58元进行计算。因此,原告邓某实际施工的总价款应为1752636.318元(25000㎡×55元+6510.971㎡×58元),扣减被告谢某已付款的148万元,剩余未付款部分金额为272636.318元。故,被告谢某尚欠付原告邓某的工程劳务费金额为272636.318元,对此款项被告谢某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以272636.318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过高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谢某提出的质保金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谢某称质保金为5%,质保期限为5年,到期时间为2026年5月,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协议中对于质保金及质保期限未有约定,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谢某还辩称原告邓某浪费大量施工材料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菏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协议系原告邓某与被告谢某签订,被告菏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方主张案涉款项为农民工工资,被告菏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款项为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工程款,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为农民工工资,故原告邓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菏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工程劳务费272636.318元及利息(以272636.318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某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3元,由原告邓某负担908元,由被告谢某负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何玉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