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赵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7 主办律师:薛爱敏

薛爱敏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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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02民初14604号

原告:赵某甲,男,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高新区。

被告:赵某乙,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震,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姬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服务费46575元及利息(以4657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经结算牡丹区大学西路、幸福里、某医院工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挖机费用1015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55000元,剩余46575元未付。

赵某乙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个人无法承包或分包被答辩人所称的涉案工程,其有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答辩人只是工地管理人员,被答辩人的挖机设备也不是答辩人租赁,答辩人也从没有要求被答辩人来涉案工地干活,答辩人也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第二、被答辩人提交的答辩人出具的结算单也不具有欠条性质,只是一个结算证明。

答辩人是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由工地其他负责人签字的单据,综合被答辩人干活时间,由答辩人最后做出的结算,但是结算单只是证明被答辩人干了多少活,最后做的结算说明,并不等于答辩人欠答辩人租赁费。第三、涉案工程是由某有限公司承包然后分包给某东昌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由某东昌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答辩人只是代表某东昌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负责,支付的人工费、租赁费也是某东昌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把涉案工程款下拨后,由答辩人代为公司支付,并不是其个人行为。第四、被答辩人诉请的租赁费数额与事实不一致。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是2023年10月13日的结算单据,结算单据载明“大学西路赵某丙挖机合计78490元整,幸福里赵某丙挖机合计15000元整”,合计截止2023年10月13日结算为78490十15000=93490元。通过赵某丙与赵某乙聊天记录显示,在2024年1月13日答辩人支付赵某丙10000元;在2024年2月9日分两次支付10000元、20000元;在2024年4月2日支付15000元。在202九年7月9日郭某转给赵某丙18000元。2023年10月13日结算以后共支付被答辩人赵某丙73000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载明的93490元-73000元=20490元。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的挖机服务费数额46575元与事实不符,通过双方的结算剩余数额为20490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丙)向被告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2023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大学西路赵某丙挖机合计78490元整柒万捌肆佰玖拾元整幸福里赵某丙挖机合计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赵某乙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被告赵某乙提交分包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承包方系某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系某东昌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其是工地负责人员,代表施工方与原告出具的结算单。

关于欠付金额,被告赵某乙出具结算单后,于2024年1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24年2月9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24年4月2日支付原告15000元。另外,案外人郭某于2024年7月9日支付原告18000元,并备注为“替赵某乙垫付工地机械费”。经统计,以上共计支付原告73000元。

赵某甲提交的与赵某乙的聊天记录中,202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消息称“大学某医院赵某丙小挖掘机,73.5小时没打条”,被告未予回复。同日,原告发送消息称“昨天我给先东打电话,要长安府的那一万块钱,他说让我给你打电话你是会计”,被告回复“别管那个工地”。庭审中,赵某甲称:“2023年11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给被告干活的计算单,共计73.5小时,每小时110元,共计8085元,这笔钱不包含在欠条内。郭某转账的18000元包含长安府工程11500元,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赵某甲亦称“没有长安府的条,没有结算单,是吕先东安排的施工”。

另查明,2025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签字确认,与郭某转账备注说明“替赵某乙垫付工地机械费”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相关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提供了挖掘机租赁服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被告抗辩其是工地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付款项金额,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结合相关事实,依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判断,能够合理认定被告出具结算书后,向原告支付工地机械费73000元,扣除该款项后,则被告尚欠原告20490元(78490+15000-73000)。原告主张另有大学某医院工地机械费8085元,但提交证据显示被告未回复确认,且发送的消息中未载明具体金额,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外人郭某垫付的18000元中有115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微信回复称“别管那个工地”,庭审中原告亦称“没有长安府的条,没有结算单,是吕先东安排的施工”,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欠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租金20490元及利息(以20490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326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56元。保全费486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61元,被告赵某乙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范铁良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邵恒

书 记 员袁威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