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20 主办律师:薛爱敏

薛爱敏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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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91民初2195号

原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银,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波,系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黄某波,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菏泽“星月绿城”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545342.11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54534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896060.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98280元(按照已付工程价款的20%计算);5.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11月23日签订《菏泽“星月绿城”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原告小区所有楼房均已交付使用多年,但是被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一期部分电改工程后,一期剩余工程及二期工程迟迟不予施工。因被告不予施工的行为导致小区用户均使用工业用电,但是用户缴费均按照居民用电标准缴纳电费,电费差额均是原告承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一期电改工程原告多支付未做工程的预付款1545342.11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开具发票,扣除多支付的1545342.11元后,还有896060.13元发票没有开具,被告已经先期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施工原告开发的星月绿城小区的供配电工程已通过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工程产权也移交给了电力部门,小区的工作生活已正常用电。二、补充协议(壹)中明确了小区供配电工程第壹期的住宅部分面积为138357.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1.6元;非住宅部分面积为81776.7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3.50元,本期工程价款为(138357.63×81.6)+(81776.73×63.50元)=16482804.97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这里的“第壹期”的面积就是原被告双方确定承载整个小区电力负荷(主要是整个小区高压输出端前的全部高压供配电工程)工程规模(也可以说是价款)的依据,被告完成了承担上述面积电力负荷的供配电工程,并经过了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送电使用,电力设施移交完毕,原告就应支付约定的1600余万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理由是小区土建第一期规划验收的建筑面积是10万平方米(住宅部分5万平方米+非住宅部分5万平方米),供配电工程款以10万平方米×单价来计算,原告是将供配电工程的“第壹期”的概念偷换成了小区土建的“第一期”,原告已支付被告900万(含支付的临电款25万),原告认为多支付了150万被告应退还,不能成立。被告做的供配电工程路径,特别是到开闭所为止的路径,即整个小区高压输出端前的全部高压供配电工程,不只是对原告建设的“某期”土建工程起作用,而是对整个小区土建工程都起作用,是承载小区面积33万平米(住宅面积+非住宅面积)的电力负荷的工程,原告无论哪一期土建工程用电,都要从被告施工完成的承载整个小区用电负荷的供配电工程上引线进户,供配电“第壹期”的住宅和非住宅面积本身就包含了原告的“第一期”土建工程的住宅和非住宅面积,被告已完成了供配电第壹期的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三、原告诉称的被告延误工期违约不成立,原被告从未产生过延误工期的争议,且被告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诸多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直到验收,不存在被告延误工期的问题。综上,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原告的土建工程第一期和被告供配电工程第壹期,及对应的住宅和非住宅面积的概念之间的偷换和混淆,这也是原告图谋侵占被告施工完成的承载小区规划面积用电负荷并以小区规划面积为基础计算工程规模和价款的供配电工程第壹期的方式,对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发包人菏泽某甲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承包人山东某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菏泽“星月绿城”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菏泽“星月绿城”小区供配电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包工包料,代办一切用电手续,直至甲方与某某供电公司签署《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书》,属于交钥匙工程,实行分期包干,当期不再调整;标准和质量:本工程应当满足某某供电公司小区验收、送电标准要求;单价:本合同所称单价为当期固定包干含税单价,住宅部分当期含税单价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为准,非住宅(商业、幼儿园、托老所等公共辅助建筑和地下车库、储藏室)当期含税单价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终结前,双方应依照法定机关最终核准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面积计算、核实、结清本合同价款,并通过签订本合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本合同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若甲方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甲方已付工程进度款双倍作为本合同违约赔偿金支付乙方,若乙方未能按时竣工验收、通电、交付使用、无法移交给菏泽某乙公司,乙方双倍返还甲方已付工程进度款。

2018年11月23日,菏泽某甲公司(甲方)与山东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菏泽“星月绿城”小区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壹)》约定:菏泽“星月绿城”小区供配电工程第壹期,双方一致确认:本期建筑面积大写贰拾贰万零壹佰叁拾肆点叁伍平方米(220134.36㎡=330201.53㎡×2/3),其中住宅部分建筑面积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柒点陆叁平方米(138357.63㎡),非住宅部分建筑面积大写捌万壹仟柒佰柒拾陆点柒叁平方米(81776.73㎡);本期住宅部分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捌拾壹元陆角整(¥81.60元/㎡),本期非住宅(商业、幼儿园、托老所等公共辅助建筑和地下车库、储藏室)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陆拾叁元伍角整(¥63.50元/㎡);本期工程价款大写壹仟陆佰肆拾捌万贰仟捌佰零肆元玖角柒分(¥16482804.97元);期终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本期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3日,菏泽某甲公司(甲方)与山东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630KVA临时施工箱式变压器壹台并正式送电,后于2019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临电)》约定:甲方将安装费用分二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预付人民币¥250000.00元整,送电后余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一期临电工程款35万元,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35万元临电款项。

双方均认可原告菏泽某甲公司已支付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工程款9491402.24元(包含35万元临电款),山东某某公司向菏泽某甲公司开具了7050000元的发票,于2020年11月左右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称被告已完工住宅部分工程款81.6元/㎡×55474.83㎡=4526746元,被告已完工非住宅部分工程款63.5元/㎡×48335.7㎡=3069317元,临电工程款35万元,以上共计7946060.13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491402.24元,多支付工程款1545342.11元(9491402.24-7946060.13),其中住宅面积55474.83㎡和非住宅面积48335.7是菏泽市测绘院实测面积(其中地库部分没有实测面积表,原告根据图纸自行计算的面积),被告已电改施工的部分为1#-10#楼,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的电改范围为1#-11#楼的电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量是1#-20#,被告没有施工完毕,案涉**期**#**#号楼。被告称其已完成了一期的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一期具备电改条件的只有1#-10#号楼,其余不在一期供配电工程范围内,均不具备电改条件,一期方案答复书已完成,原告没有申请后期的供配电工程方案,被告施工的1#-10#号楼供配电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完成工程支付工程款到位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去接入哪个楼,一期高压部分能够承载整个小区用电负荷,低压部分不能承载小区用户用电。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包工包料,直至菏泽某甲公司与某某供电公司签署《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书》,菏泽某甲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菏泽某乙公司已签订菏泽星月绿城小区一期供配电工程设施资产移交协议,涉案供配电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双方合同约定应依照法定机关最终核准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面积计算、核实、结清本合同价款,并通过签订本合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约定本期建筑面积为220134.36㎡=330201.53㎡×2/3),其中住宅部分建筑面积为138357.63㎡,住宅部分含税单价为81.60元/㎡,非住宅部分建筑面积81776.73㎡,非住宅含税单价为63.5元/㎡,本期价款为16482804.97元。原告主张按实际测绘面积及根据图纸自行计算的面积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其陈述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范围为1-20#号楼,但双方签订的《菏泽“星月绿城”小区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壹)》并未显示,原告称依据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整个小区的总体面积比例估算,被告不予认可,涉案供配电工程需向菏泽某乙公司申请工程范围,菏泽某乙公司给予方案答复,方可施工,菏泽某乙公司给予的《某某供电公司户表改造方案答复单》中除11号楼外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综上,原告主张按实际测绘面积及根据图纸自行计算的面积计算已电改工程数额,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1545342.1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期终被告应向原告出具本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菏泽某甲公司已支付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工程款9141402.24元(9491402.24元-350000元),山东某某公司向菏泽某甲公司开具了7050000元的发票,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开具2091402.24元发票。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已付工程价款的20%违约金1898280元,原告举证不能证明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完成工程后,原告应将剩余工程款、利息和相关损失支付被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2091402.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9元,由原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蒋慧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