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2.11 主办律师:薛爱敏

薛爱敏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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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民申12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鲁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7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审查双方之间的《土方施工协议书》的有效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2020年6月20日《土方施工协议书》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工作量应当由某乙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并证明。同时,20万元依据约定可知是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工程款结算总额共计130万元,约定违约后某乙公司有权以150万元工程款诉讼,但该条款应是无效条款,该约定明显违反双方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第二、双方签订的两份《土方施工协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也已结算,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了《结算支付协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两个工程结算未结清工程款数额为160万元,为了方便主张权利,双方达成了《结算支付协议》,某乙公司作出了让步,该工程款按照130万元履行,如果不按照协议节点支付,某乙公司可以以150万元工程款主张权利。第三,20万元并不完全属于违约金数额,而是未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双方达成的《结算支付协议》,对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有权利按照150万提起诉讼。《结算支付协议》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按照该协议主张权利,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对方主张20万元属于违约金数额偏高,完全与事实不符,双方最后结算未支付工程款实际数额为160万元,为了督促对方尽快履行,某乙公司已经作出让步。这20万元是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某乙公司的直接损失,并不是未履行协议的违约金数额,并不存在违约金偏高需要调整的问题。第四,双方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与其在原审中的主张基本一致。本案中,双方在两个工程施工完毕后达成了《结算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如果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工程款支付总计130万元即视为乙方按约履行完毕;如果乙方一期不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视为全部违约,甲方有权以150万元工程款诉讼(但应扣除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已经支付的金额)”。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某乙公司按照约定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不存在过错行为某甲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为130万元,但未提交工程量结算文件予以佐证,某甲公司主张20万元差额为违约金,依据不足。故,原审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约定,认定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作出相应裁判,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治显

审判员吴海波

审判员孔祥雨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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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韩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