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崔某军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5 主办律师:薛爱敏

薛爱敏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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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1民初27号

原告:马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平,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军,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崔某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平、被告崔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清算款583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83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LPR3.4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人合伙共同从事建材生意,2023年10月28日,经双方合伙清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9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631672元,剩余58328元不予支付。

崔某军辩称,被告已将69万元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交纳合伙款40万元,被告交纳80万元,双方对盈利是五五分成的,原告在微信上问盈利情况,被告虽然在2023年10月28日回复说每人69万元,分六个月支付,每月转11.5万元,但是10月28日并不是双方结算日,在2023年9月21日,被告已开始给原告转款7万元,双方聊天记录也已经说明,“上个月没给你够,这次给你打16万元”,这样当天被告又给原告转款16万元,九月、十月两个月转款23万元,和每月支付11.5万元相印证,原告当时也没有否认9月21日7万元的转款。被告于2023年9月21日转7万元,于10月28日转款16万元,于2024年1月13日转201672元,1月14日转款10万元,4月3日转款17万元,累计转款701672元,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给原告的69万元,原告认为2023年10月28日系结算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定了支付原告69万元的数额,但不是该日属于结算日,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与崔某军合伙从事建材生意,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均由崔某军负责管理。2023年10月28日,双方对合伙利润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在扣除花费后,崔某军支付马某69万元,分六个月支付,每次支付11.5万元。当日,崔某军向马某转款16万元。2024年1月13日,崔某军向马某转款201672元,1月14日转款10万元,4月3日转款17万元。崔某军称,被告已将69万元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而且多支付马某11672元,为持其主张提供了转账记录5份、(2023)鲁1702民初9793、9794号民事调解书、2024年1月13日崔某军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马某对于2023年10月28日、2024年1月13日、1月14日、4月3日的转账记录无异议,对于2023年9月21日7万元的转账记录,马某有异议并称,该7万元系原、被告合伙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与本案结算的利润无关,对(2023)鲁1702民初9793、9794号民事调解书、崔某军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马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23年9月20日、9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崔某军称,(2023)鲁1702民初9793、979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函费、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共计56000元,全部由其垫支,且上述二案中的被告于2023年9月19日将该56000元支付给了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2023年10月28日,马某与崔某军就合伙利润的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崔某军应支付马某69万元,自2023年10月28日至2024年4月3日,崔某军分四次向马某转款631672元,尚有58328元未予支付,马某请求崔某军支付58328元,本院予以支持。崔某军称,2023年10月28日非结算日,2023年9月21日,其已开始给马某转款7万元,累计转款701672元,多支付马某11672元,马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2023年9月21日所转7万元系双方合伙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与本案结算的利润无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23年9月20日、9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马某所提供的微信记录中未显示所转7万元系利润,双方对于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23年10月28日,在双方未就利润进行结算而先行支付利润,有违交易习惯,若该7万元系崔某军应支付马某的利润,则崔某军累计向马某支付利润701672元,多支付马某11672元,明显有违常理。崔某军称,多支付的11672元系(2023)鲁1702民初9793、979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函费、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共计56000元,减去2024年1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确认的各种花费32656元,对下剩款项平分所得,但上述56000元与32656元从性质上而言同为支出,支出相减有违常理,该56000元全部由崔某军垫支,并于2023年9月19日,在双方对利润结算前,由上述二案中的被告全额支付给了崔某军,对于该56000元,崔某军的收支是平衡的,且2024年1月13日,马某与崔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该56000元也并未涉及,故对于崔某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崔某军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马某与崔某军的约定,崔某军应当于2024年3月28日前付清马某69万元,崔某军未按约定付清,尚有58328元未予支付,崔某军应当自2024年3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军支付原告马某款583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崔某军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波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杰

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