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成、韩某奇等与吴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薛爱敏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02民初2572号
原告:韩某成,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韩某奇,男,199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韩某伟,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李某涛,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李某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李某魏,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山东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成、韩某奇、韩某伟、李某涛、李某军、李某魏与被告吴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奇、韩某伟、李某涛、李某军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被告吴某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成、韩某奇、韩某伟、李某涛、李某军、李某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韩某成工资107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韩某奇工资41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韩某伟工资13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涛工资41975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军工资467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魏工资35750元;7.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份原告在菏泽市某某化工厂施工钢结构及设备喷砂喷漆除锈工程,该项目工程系被告吴某华承揽。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但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拒不支付,原告多人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华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无付款义务。答辩人从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已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韩某峰,然后由案外人韩某峰独立雇佣工人并组织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案外人韩某峰雇佣的施工人员,其劳务合同相对方应为案外人韩某峰,原告与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另外补充说明,原告是河南长垣市人,答辩人是山东菏泽市人,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彼此没有见过面,没有联系方式,也没有介绍原告到案涉工程上务工,更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凭证,答辩人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只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韩某峰,案外人韩某峰才是原告的雇主。二、答辩人已向案外人韩某峰支付全部劳务分包款,不存在欠付行为。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韩某峰后,通过答辩人本人账户向韩某峰及其工人付款404500元,通过财务乔某军账户向韩某峰及其工人付款58265元,通过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韩某峰工人付款133030元,以上三项累计付款595795元(另外还有部分款项未统计在内)。上述付款金额已经远超分包约定总价,劳务费用处于超额支付状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三、工人工资早已全部结清,案外人韩某峰已就此出具书面《保证书》,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案外人韩某峰作为现场工人雇主,已于2023年4月22日就案涉工程出具《保证书》,明确载明:“今保证山东玉皇盛世炼油装置拆除项目(二标段)项目人工工资已结清,与贵公司(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再无关联和任何法律关系。”该《保证书》系韩某峰本人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案外人韩某峰出具结清保证两年后提起诉讼,既未提供工资欠条、结算单等核心证据,亦未说明迟延主张权利的合理理由,其诉求明显违背常理。答辩人高度怀疑本案存在韩某峰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情形,恳请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劳务分包款项,且案涉工资纠纷早已终结。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案外人韩某峰联系安排原告韩某成、韩某奇、韩某伟、李某涛、李某军、李某魏到菏泽市某某化工厂提供钢结构及喷漆除锈相关劳务。六原告与韩某峰均存在亲属关系,原告韩某成系韩某峰的父亲,韩某奇系韩某峰的外甥,韩某伟系韩某奇的父亲,李某涛系韩某峰的大舅哥,李某军系韩某峰的表哥,李某魏系韩某峰的小舅子。六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开始工作,于2022年10月8日结束劳务退场。现六原告主张与被告吴某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其从案外人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玉皇化工喷漆改造工程后,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韩某峰,由韩某峰独立雇佣工人并组织施工。六原告没有直接和被告商谈过有关劳务事项,六原告的工资及生活费标准是韩某峰与六原告商定,六原告的工作内容、上下班工作时间由韩某峰安排,工人的工作考勤和记工均由韩某峰负责。韩某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联系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是受被告授权指示,亦无证据证明韩某峰与六原告商定的工资标准和生活费标准经过了被告确认。
关于是否存在欠付六原告工资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欠付工资事实,提供了由韩某峰书写记录的工资单,该工资单记录了六原告及其他多名工人的工资数额、生活费数额及已借支款项数额,本案六原告各自诉求的工资数额就是该工资单记载的数额。被告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工资单没有形成时间,没有被告及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韩某峰庭审中先是陈述称,其书写记录该工资单的时间大约是2023年三四月份,当时是其和被告财务人员乔某军对账后记录的。被告辩驳称,乔某军自2022年六七月份之后就从案涉项目离开,不可能和韩某峰一起进行结算。经审查,该工资单没有书写时间,亦没有被告或乔某军的签字。根据庭审中韩某峰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的回答可知,工资单记载的六原告个人的工资及生活费欠款数额系韩某峰单方记录,并没有经过与被告或被告方人员乔某军核算确认。韩某峰称案涉项目共计有50多名提供的劳务的工人,其中经其联系的有20多名工人,除了其本人及六原告的工资未付清外,其余工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但对其本人的工资尚欠多少,韩某峰称其还没有核算,被告认为韩某峰的该陈述有悖常理。另外,原告提供了韩某峰与被告在2025年1月、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1月19日韩某峰给被告说“他们可能春节会去你家”,被告说:“去吧。我又不在家。我也不认识他们。你不要这样跟我说。没意义。”“也不是我找到。所有的劳动局你也都签过字。”1月26日,韩某峰说:“吴总,你说给他们两万块钱能给他们,你给不给……”,被告说:“后天看看。明天来钱不”,后韩某峰说最好给他们,否则他们春节就去被告,自1月26日之后韩某峰再给被告发信息,被告未予回复。被告对该段份微信聊天记录书面解释称:“2022年时工程就已结束,时隔三年后韩某峰突然给我发条信息要钱,当时正值年关非常繁忙,我懒得跟他沟通,所以只是应付性的回复一下,这在日常交往中非常常见,我并没有认可这个债务的意思。”被告认为不能以微信上的只言片语来认定事实。
被告抗辩主张其从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了韩某峰,并已经累计向韩某峰及其工人付款59万余元,直接向韩某峰本人付款至少35万余元,已经结清项目全部劳务分包款(含工人工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通过其本人、乔某军及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韩某峰及有关工人支付款项的微信付款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原告主张还有部分现金付款。经庭审质证,六原告及韩某峰对被告提供的向韩某峰及六原告付款的凭证并无异议。被告还提供了2023年4月22日韩某峰签署的《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今保证山东玉皇盛世炼油装置拆除项目(二标段)项目人工工资已结清,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山东玉皇盛世拆除项目部)再无关联和任何法律关系。保证人:韩某峰”,该保证书除有韩某峰签字外,还写有吴某华的名字,被告称吴某华的名字是他人代签。韩某峰认可该保证书上是其本人签名,韩某峰称当时其他几名工人到当地劳动局上访讨要工资,经协调解决后,让韩某峰在劳动局签署了已经写好内容的保证书,韩某峰解释称保证书写的人工工资已结清只是指当时上访的几个工人的工资,并不包括六原告的工资。被告主张案涉项目的全部工人工资都已经结清,不认可存在欠付六原告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证明被告是其雇主,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及欠付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六原告系韩某峰直接联系雇佣,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雇佣六原告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工资及生活费标准是韩某峰与原告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考勤记工均是由韩某峰负责,且绝大部分款项是被告直接支付给韩某峰,韩某峰再向工人发放工资,基于以上事实,本院不能确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欠付劳务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欠款数额。原告提供的韩某峰单方记录的工资单,并未经过被告及被告方人员的确认,庭审中韩某峰亦认可对于六原告每人欠付的具体工资数额并没有经过和被告及被告方人员核算确认。况且,韩某峰与六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同时韩某峰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韩某峰单方记录的且未经被告确认的工资单及韩某峰庭审中陈述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韩某峰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韩某峰向被告提出给他们两万块钱,但该聊天内容并不能全面明确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付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供的2023年4月22日韩某峰在劳动局签署的《保证书》已明确记载案涉项目人工工资已结清,韩某峰保证与案涉项目有关公司再无关联和任何法律关系,该保证书并未写明特指哪些工人的工资已结清或存在尚未结清原告等人工资的例外情形,被告所举证的《保证书》及向韩某峰付款的凭证很大程度上能够对抗反驳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资的事实。综合判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结合相关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事实真伪不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成、韩某奇、韩某伟、李某涛、李某军、李某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1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韩某成、韩某奇、韩某伟、李某涛、李某军、李某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郭利荣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静姝
书 记 员孙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