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彪、陈某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24 主办律师:蔡金京

蔡金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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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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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118民初4109号

原告:张某彪,男,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京,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其正,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兵,男,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张某彪与被告陈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京、蒋其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彪与被告陈某兵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10日,陈某兵以承接工程需资金缴纳保证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20万元,一份1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当时通过银行汇款19万元、10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一直都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其自有资金在向被告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三笔,分别为19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某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今借到张某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100000)”。后经催要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兵向原告张某彪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彪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芮钢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慧雪

书 记 员万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