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华、樊某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09 主办律师:蔡金京

蔡金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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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已核验身份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118民初4821号

原告:胡某华,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兵,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南京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京,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婷婷,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胡某华与被告樊某兵、南京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兵、安徽某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8300元(83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2844元(63211元×20年×20%)、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2414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份,樊某兵挂靠安徽某某公司承接了南京某某公司的室内装修维修工程,胡某华从事水电工,受樊某兵雇佣为该工程工作。2022年10月16日上午,胡某华和同事陈勇在南京某某公司无尘车间离地约4米多的吊顶层工作时,发生吊顶层整块脱落,因现场没有登高作业安全防护措施,胡某华直接从高处坠落摔伤,臀部着地,腰部疼痛,头部破溃流血。其被送至南京市高淳区某某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T12胸椎压缩性骨折、L1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后经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已由樊某兵支付。胡某华认为,樊某兵、安徽某某公司在施工人员登高作业时,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京某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本次施工事故的所在地就在其公司车间内,并且是由南京某某公司工程负责人林某逸亲自到现场指定室内装修的部位和施工要求,明知施工外包给樊某兵个人,明知施工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任由施工人员没有安全措施进行登高作业,导致发生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樊某兵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1.南京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用工资质的安徽某某公司,该公司在经营许可范围内承接案涉工程,并与南京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南京某某公司对樊某兵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应由安徽某某公司自行管理,由安徽某某公司负责配备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适用条件。2.合同履行过程中,樊某兵以安徽某某公司员工身份与南京某某公司对接,后经了解,樊某兵与安徽某某公司并非挂靠关系,而系实际控制人关系,林某逸系南京某某公司工程验收负责人,不负责具体施工安排,且事故当天其并未在现场,而是事故发生后先去了医院再到现场查看,对胡某华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不知情。3.胡某华作为有多年登高作业相关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在进行登高作业时应当有比普通人更高的安全防护意识,其在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根据其自身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南京某某公司将其无尘车间装饰工程发包给安徽某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及期限、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樊某兵原系安徽某某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胡某华受樊某兵、安徽某某公司雇佣,在案涉工程提供水电工劳务。2022年10月16日,胡某华在距离地面约4米的吊顶层工作时,因吊顶整体脱落,胡某华跌落地面受伤,后送往南京市高淳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胸椎压缩性骨折、L1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经治疗于2022年10月24日出院,后又两次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27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0元,合计7251元,该费用已由樊某兵支付。2023年6月7日,经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华胸12椎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其支出鉴定费2900元。

2023年1月20日,樊某兵向胡某华出具承诺书,载明:胡某华在汇聚施工中摔伤,现误工费已产生三个月,每月6000元,共18000元,于2023年3月18日前付清,后续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后期产生的误工费以医生开具的病假单为准。2023年3月15日,樊某兵及安徽某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胡某华(乙方)、南京某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工资47050元,由丙方按照欠款比率支付给乙方。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护理费票据、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其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核算,认定为62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华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为240元;

3.营养费:鉴定确定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为180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支出980元,出院后按80元/天计算,鉴定确定护理期限90天,认定为7540元(980元+82天×80元/天);

5.误工费:鉴定确定误工期限180天,根据案涉《委托付款协议》、樊某兵出具的承诺书及胡某华工作情况等考虑,认定其误工损失6000元/月,误工费认定为36000元;

6.残疾赔偿金:胡某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252844元(63211元×20年×20%);

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定为29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以上合计307795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案涉《委托付款协议》,樊某兵及安徽某某公司共同作为支付劳务报酬主体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同时鉴于樊某兵与安徽某某公司的特殊关系,应认定接受劳务一方为樊某兵及安徽某某公司。胡某华在高4米的吊顶作业,樊某兵及安徽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胡某华本人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历的从业人员,在登高作业时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樊某兵及安徽某某公司共同负担65%的责任即200066.75元,其已支付7251元,尚应支付192815.75元;南京某某公司负担15%的责任即46169.25元,胡某华自行负担20%的责任。胡某华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损伤程度及过错情况等考虑,酌定10000元,分别由樊某兵及安徽某某公司负担80%即8000元,南京某某公司负担20%即2000元。综上,樊某兵及安徽某某公司应付赔偿款合计200815.75元,南京某某公司应付赔偿款合计48169.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兵、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华各项损失合计200815.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华各项损失合计48169.2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胡某华负担383元,被告樊某兵、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南京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樊某兵、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商开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娇娇

书 记 员陈佳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