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福、邢某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蔡金京
主办律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118民初3971号
原告:陈某福,男,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婷婷,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京,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国,男,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马某松,男,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马某龙,男,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陈某福与被告邢某国、马某松、马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祁武林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福,被告邢某国、马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某国归还借款本金408482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以1884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98837.17元);2、判令被告马某松、马某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三被告因经营江苏某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年华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因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在三被告已经转让某年华公司40%股权的情况下,三被告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暂时受让三被告共同持有的某年华公司的60%的股权(其中邢某国持股25%,马某龙持股20%,马某松持股15%),三被告如自股权转让起2年内按股份比例清偿了股份转让前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南京银行贷款15000000元)、工程款、民间借贷及公司担保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并及时支付了原告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三被告可赎回自己原有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邢某国的指示,清偿了其原欠公司股东邢某天的债务,本息合计1884820元。后被告邢某国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之前出具的借条原告全部归还被告邢某国。2018年2月14日,被告邢某国又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原告转让股权的尾款200000元。协议签订的2年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能按协议履行。2021年8月,被告邢某国的其他债权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后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邢某国签订的协议部分为无效,邢某国依旧系持有某年华公司25%股权的股东,那么原告出借的款项、为邢某国赎回股权支付的款项,被告邢某国应当归还。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邢某国辩称,借条确系其出具,收到原告交付借款4084820元,现债务较多无力偿还,借款后未还款。
被告马某松辩称,借款源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主合同已被法院判决无效,其签订的担保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担保时效已过;其未在被告邢某国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200000元收条上签字,该笔款项与其无关。
被告马某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陈某福向邢某国转账1500000元;9月10日转账500000元;2017年3月15日转账1804820元;3月16日,陈某福向邢某军转账80000元,该80000元邢某国于庭审中自认系经其同意转入邢某甲国账户。2017年3月25日,邢某国向陈某福出具4510000元借条,载明“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贰份(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马某龙、马某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邢某国再出具1250000元借条,载明“从借款之日起贰年内不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马某龙、马某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8年2月14日,邢某国向陈某福出具200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福给付给邢某国江苏某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5%的股权尾款贰拾万元整”。借款后未还款。
另查明,邢某国、马某松、马某龙原系某年华公司股东。2017年3月25日,陈某福(甲方)与邢某国、马某松、马某龙(乙方)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邢某国、马某松、马某龙名下某年华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福。该《协议书》经(2021)苏0118民初2926号案件判决确认,其中邢某国与陈某福所达成协议部分无效。二审亦维持该判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协议书》、(2021)苏0118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1民终530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龙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借条、收条、原、被告双方陈述,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自认借条中包含利息,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金额认定为4084820元,其中收条中所载200000元被告邢某国于庭审中认可系现金交付。关于利息,借条上约定利息贰分,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2%,借条载明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邢某国应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1884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8848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马某松、马某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200000元借款,系2018年2月14日由邢某国收取,晚于被告马某松、马某龙在2017年3月25日邢某国出具的“4510000元”借条上签字认可的保证意思表示,不具有保证意思,故马某松、马某龙对该20000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剩余3884820元,被告马某松、马某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具有保证意思表示。原、被告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则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被告马某松、马某龙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保证意思表示,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应以2022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认定为债务履行期限宽限期届满之日,此时保证期限及对保证人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保证人马某松、马某龙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福给付借款本金408482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1884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8848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马某松、马某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388482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1884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8848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松、马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某国追偿;
驳回原告陈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86元,由被告邢某国、马某松、马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祁武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可馨
书 记 员朱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