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青海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蔡延云
主办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0122民初1493号
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玉,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云,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婷,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玉、被告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9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3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农用车从事渣石运输,每趟运输费用为40元。当日15时,因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不齐全,且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操作不当导致运输车辆侧翻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基于人道主义积极救助被告,将被告送至湟中区某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运输合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个人所有,该车辆的一切支出费用均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在原告处收取运输费用,原告追求的结果仅是货物安全抵达,对被告的运输行为无管理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驾驶自己的车辆在运输过程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90000元。
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90000元,原告要求退还医药费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原告公司的名称以及公司的境遇范围系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经营施工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运输资质,并不是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专业主体,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承揽了共和镇石城村道路施工项目,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被告在该工程中拉运渣石,拉运渣石的场地以及修建工程的工地都是原告的工作场地,被告到该工地时证人杜某也在原告公司的场地内拉运渣石,每趟40元,他们虽按趟给付劳动报酬,但这只是一个获取报酬的计算方法,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合意,不能以此来推定他们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到工地施工时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公司对拉运渣石的人员进行管理,被告与公司有人身依附关系,有管理制度,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在施工中管理不到位,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被告在施工中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受伤的地点是在施工的工地,由于工地上的道路被挖机挖的比较松弛,导致车辆下陷,且原告未尽到安全指挥义务,原告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缺陷,导致事故发生,本案是一起严重的建设工程施工事故。在被告受伤后原告未进行基本的救助义务,未及时送医,被告报警双方协商后,原告公司负责人王某才支付90000元的医药费,医药费全部交到医院,并未给付被告,且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并不能包含被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以及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已经达到约340000元,被告支付的90000元仅是医药费,其他的费用并未赔偿。原告作为用工单位,被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返还90000元医药费的诉求依法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依法提交:书面证人证言4份、收据5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驾驶自己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被告自行提供车辆,自主安排运输,原告仅支付运费,不对原告的运输行为进行管理或控制,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而非劳务关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认为奎某、石某的证言与本案被告的意见是一致的,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及时救治。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作自主安排的,卸货、装货的地点都有管理人员。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及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依法提交:1.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资质不存在运输业务的事实;2.青海大学某医院出院证、住院志、手术记录、湟中区某医院住院检查报告单等病例资料共计14页,拟证明被告在2024年7月31日至8月21日在青海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证明被告伤情的事实;3.湟中区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凭证1份2页、青海大学某医院住院收费凭证、转账记录10页,拟证明被告共计花费医药费95815.46元;4.鉴定意见书1份14页,拟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鉴定费发票1页,拟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5.被告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外人纳某授权杜某叫被告祁某去原告公司干活,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原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受伤,其受伤事实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证明方向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应以实际票据及就医时间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的损害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对证据5不认可,其认为雇佣被告去原告公司干活的人只是我公司员工,并不是公司负责人,公司并未授权纳某招录员工。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3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具体花费的医药费数额,但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能够佐证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9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杜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共和镇石城村道路施工的相关工程,2024年7月31日被告祁某经人介绍,驾驶一辆本人使用的无驾驶证、行驶证的农用三轮车前往原告所承包的工地拉运渣石,费用为每趟40元,运输路线虽原告的施工进度进行调整,结算方式由工地管理人员按拉运次数记票,被告凭票向原告结算。当日,被告祁某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单方面侧翻,导致祁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额叶出血等,被告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为此垫付医药费90000元,2024年12月17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祁某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另查明,2025年1月8日,被告祁某将本案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多巴人民法庭,案号为(2025)青0122民初94号,诉求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害赔偿费用,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900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运输合同注重的是运输行为的完成结果,承运人对运输时间、路线可自主安排,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承运人自行承担,其仅需按约定交付货物,托运人支付运输费即可,双方地位平等。劳务合同系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佣人应当按照雇主的指示和监督管理下完成劳务,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1.从合同目的考量,被告祁某的运输的始发地与目的地均位于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地,运输距离仅为2公里左右,且运输路线是按照原告工程的施工项目进行调整,并非定点运输货物的一次性合作关系,其合同目的是持续性运输渣石,注重的是被告祁某的劳务过程,故从合同目的考量,应认定祁某提供的是劳务行为。2.从双方的人身依附性考量,按照被告提交的奎某、石某、王某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地有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施工人员,被告祁某的报酬结算也按照管理人员记录的票数结算,工地负责被告的午餐以及提供休息时间,且工地的运输路线是根据原告的指令进行调整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祁某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和监督管理下完成运输的,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被告祁某实际提供的是劳务行为。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祁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祁某在履行劳务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祁某已就其产生的医药费将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在(2025)青0122民初94号案件中予以认定,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垫付9000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明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宏霖
书 记 员蒋洪伟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