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蔡延云
主办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0105民初578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云,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章,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瑞,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泽公司)、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章,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51928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2343元(资金占用费以151928元为基数,以LPR自2021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7日);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经被告营销人员介绍后,同意以78134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二位于西宁市城西区XXX、XXX两间商铺。2021年3月21日,被告营销人员告知原告每个商铺需交纳5万元定金和部分购房款,于是原告在被告营销人员的带领和指使下,向被告营销人员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所谓的两间商铺定金10万元及购房款51928元(合计151928元)。同年3月24日,原告又在被告营销人员的带领和指使下,向与被告一在同一地址办公的被告二支付所谓的两间商铺购房款20万元整,并与被告二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两份。原告在收到二被告的收据后,也质疑并询问被告营销人员,为何定金和购房款向两家公司分别支付,被告营销人员声称此举是公司内部流程规定,并表示无任何问题,同时保证被告后续只需交纳购房尾款429416元即可。此后,被告二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形式的沟通,同时该商铺门口路面一直处于维修状态,原告也无法近前察看商铺建造进度情况。2025年4月,原告至被告二处想一次性支付两间商铺全部尾款并办理后续事宜,但被告二却告知,需支付尾款581344元,理由为原告向被告一所交纳的151928元不是购房款,而是被告二委托被告一进行营销的激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因二被告串通一气,在明知原告未与被告一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以交纳定金和购房款为由,共同诱骗原告资金,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赔偿损失。
某泽公司未答辩。
金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金某公司与被答辩人李某某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某某商铺XXX、XXX室《某某商铺认购协议》,被答辩人于当日向金某公司分别支付定金100000元,金某公司向其开具收据,被答辩人向金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00000元,该款项性质明确为购房定金,金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至今被答辩人李某某并未向金某公司付清协议约定剩余款项。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返还的款项151928元,系被答辩人向被告某泽公司支付,并没有向金某公司支付过案涉款项,其主张由金某公司返还案涉151928元,明显属于法律关系适用错误,金某公司从未收取过案涉151928元款项,该款项与金某公司无关,金某公司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二,答辩人金某公司与被告某泽公司签订《商铺包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泽公司负责销售位于西宁市城西区XXX区所有沿街商铺,项目商铺销售底价为7200元/㎡。本案中,答辩人金某公司向被答辩人李某某售出的XXX、XXX室商铺均是按照商铺面积54.21平方米,底价7200元/㎡所订立的《某某商铺认购协议》,并不存在超出7200元/㎡底价部分的购房款或其他款项。另外,《商铺包销合同》第5.2.5条约定:被告某泽公司受答辩人金某公司委托负责与客户签订认购书和合同,必须以金某公司确认的合同样本内容为准,任何与客户额外的约定事宜,必须事先经金某公司书面确认,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将由被告某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泽公司向被答辩人李某某收取的案涉151928元款项从未向答辩人金某公司书面告知确认过,金某公司从始至终除向被答辩人李某某收取合同约定款项200000元外,未收取过其他款项。因此,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符合“一方获益、另一方受损、获益无法律根据”三个要件,而本案中,答辩人金某公司并未收取过案涉款项151928元,也未从中获益,被答辩人向金某公司主张返还案涉款项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起诉不当得利的诉求不能成立,案涉款项的返还不应由答辩人金某公司承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李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某泽公司、金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与某泽公司无任何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法律关系。证据二、《某某商铺认购协议》两份,拟证明:李某某与金某公司签订《某某商铺认购协议》两份,与某泽公司无关,李某某与某泽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某泽公司收取李某某资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三、某泽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XXXX)、金某公司开具的收费收据两张、李某某与某泽公司营销人员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电子支付凭证,拟证明:李某某按照被告营销人员的指使向某泽公司支付资金151928元,向金某公司支付首付款20万元,某泽公司和金某公司在事先知情的情况下串通一气,以支付商铺定金、房款为由,诱骗李某某向两家公司分别支付资金,事后却以所谓支付中介费、营销提成等理由进行狡辩,从中得利。证据四、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拟证明:资金占用费22343元,以151928元为基数,以LPR自2021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7日。证据五、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一份、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一张,拟证明:李某某与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委托诉讼代理费6000元整。
金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认可;对证据三151928元的收据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收据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认可,对聊天记录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微信付款凭证和扫码付款凭证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51928元款项是直接支付给某泽公司,金某公司只向原告收取案涉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之间就商铺包销有明确约定,金某公司不存在除认购协议约定内容之外收取其他额外款项的情况,原告主张款项与金某公司无关,金某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当向某泽公司主张其诉求。
金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某某商铺认购协议》、收款收据,拟证明:2021年3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某某商铺认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别认购某某XXX、XXX室商铺,商铺面积均为54.21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7200元/㎡,总价款为390672元,定金为1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支付购房款200672元,剩余购房款190000元办理贷款。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金某公司分别支付XXX、XXX室商铺购房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向其开具收据。按照协议相关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某公司收取的200000元购房款为协议约定,并未收取过除200000元的其他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案涉151928元款项与被告金某公司无关,金某公司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二、《商铺包销合同》,拟证明:被告金某公司与被告某泽公司之间签订《商铺包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泽公司负责销售位于西宁市城西区XXX区所有沿街商铺,项目商铺销售底价为7200元/㎡。本案中,向原告李某某售出的XXX、XXX室商铺均是按照商铺面积54.21平方米,底价7200元/㎡所订立的《某某商铺认购协议》,并不存在超出7200元/㎡底价的购房款或其他款项部分。合同第5.2.5条约定:被告某泽公司受被告金某公司委托负责与客户签订认购书和合同,必须以金某公司确认的合同样本内容为准,任何与客户额外的约定事宜,必须事先经金某公司书面确认,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将由被告某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泽公司支付的151928元款项,被告某泽公司从未向被告金某公司书面告知确认过,金某公司从始至终除向原告李某某收取合同约定款项200000元外,并未收取过其他款项。被告金某公司并未收取过案涉款项151928元,也未从中获益,原告向被告金某公司主张返还案涉款项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金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其证据载明的20万元与本案的诉求款项没有冲突;证据二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通过被告二自认及该合同可以证实二被告之间就案涉商铺存在委托销售关系,被告二对被告一就案涉商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是明知的。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分析阐述。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李某某向某泽公司工作人员转账共计151928元,具体如下:2021年2月26日支付50000元;2021年3月22日分别支付40000元、10000元;2021年3月24日支付51928元。某泽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编号:XXXX),该收据左上角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交来位于金座某某XXX、XXX人民币151928元。2021年3月24日,李某某与金某公司签订《某某商铺认购协议》两份,约定李某某分别认购某某XXX、XXX室商铺,单价均为7200元/㎡,定金均为100000元,付款方式均为贷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支付房价款200672元,房价余款190000元,办理贷款手续。签订协议当日,李某某向金某公司分别支付XXX、XXX室的商铺价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金某公司分别向其开具收费收据,并备注首付款。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金某公司(甲方)与某泽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包销合同》,约定某泽公司负责销售位于西宁市城西区XXXX区所有沿街商铺,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31日,项目商铺销售底价为7200元/㎡。合同第5.2.5条约定:某泽公司受金某公司委托负责与客户签订认购书和合同,必须以金某公司确认的合同样本内容为准,任何与客户额外的约定事宜,必须事先经金某公司书面确认,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将由某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某与某泽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金某公司与某泽公司签订的《商铺包销合同》约定任何与客户额外的约定事宜,必须事先经金某公司书面确认,故某泽公司无法律根据,取得李某某支付的151928元,致使李某某遭受损失,李某某有权要求某泽公司返还该款,并承担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25年5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1928元×3.85%÷365天×1059天≈16971元。李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并非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某公司收取案涉151928元,其要求金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51928元;
二、被告青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截至2025年5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16971元,并支付自2025年5月8日起至不当得利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51928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421元,合计572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4元,由被告青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郑 洁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登科
书 记 员 左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