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等与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延云
主办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01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柱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淦,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工,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建筑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研,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叶,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研,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叶,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西宁某投资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云,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春,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44号602室。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陕西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陈某甲,原审被告西宁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某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詹德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宋瑞航,陕西某公司和陈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研、张雨叶,西宁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云、程启春到庭参加诉讼。黄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院(2025)青01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为:1.陕西某公司、陈某甲、中某公司连带返还林某借款500万元;2.陕西某公司、陈某甲、中某公司连带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陕西某公司、陈某甲、中某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04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3400元、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陕西某公司、陈某甲、中某公司承担。林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不再主张律师费、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500万元款项性质和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陈某甲、中某公司应与陕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逾期未还款导致保证金性质转为借款。《还款计划书》第三条“若未按计划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约定实质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义务转化为借款返还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陈某甲、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长期逾期未还款,已根本违反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林某有权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陈某甲、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陈某甲作为实际收款人,未履行资金转交义务,应承担直接责任。根据《保证金协议书》及转账记录,500万元保证金系由陈某甲个人账户收取,其名义上虽为代收,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款项转交陕西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表见代理和连带责任的规定,陈某甲未履行代理职责,其个人账户直接占有资金,应视为共同债务人,与陕西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判决仅以陕西某公司“认可代收”为由免除陈某甲责任,忽略了其作为实际资金控制者的过错,显失公平。3.陈某甲作为中某公司EPC项目负责人,实际控制资金且未履行管理职责,应与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某甲被指定为案涉工程EPC项目负责人,还负责陕西某公司的施工管理及资金调配,其身份兼具陕西某公司代理人及中某公司项目部EPC项目负责人,在某项目指挥部未撤出期间,与林某在项目部工作,共同协商处理三标段施工组索要工程款、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等事宜。中某公司作为EPC总包方收取陕西某公司分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项目停工时未及时退回,明知陕西某公司通过陈某甲个人账户违规向下转嫁收取施工劳务班组保证金,却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资金流失,存在重大过错。陈某甲在陕西某公司未能按保证金协议书约定退还案涉保证金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还款计划书》做出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陕西某公司共同承担案涉500万元保证金的还款责任。4.陈某甲在收到保证金半年后,才决定以陕西某公司的名义与中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陈某甲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整个项目的运转,只是借用和挂靠陕西某公司实际施工,因此,在退还保证金时,其才自愿出具还款计划书,直接作为还款主体,而陕西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二、陕西某公司、陈某甲、中某公司应依约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1.《还款计划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为由将利率调减为3.85%,既无视合同自由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2.陈某甲作为资金实际控制者,未按约定转交保证金直接导致违约;中某公司作为总包方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未及时退回,也未尽监管义务,二者均对逾期后果均存在过错,应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显失公平,应由陕西某公司、陈某甲、中某公司全额承担。本案争议系陕西某公司、陈某甲、中某公司违约引发,林某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
中某公司辩称,中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陕西某公司,陈某甲并非中某公司的员工,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与中某公司无关。林某主张陈某甲代表中某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与其之前补充的事实相矛盾,本案与中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林某对中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陕西某公司辩称,1.依据保证金协议的约定,陕西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金退还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即在没有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没有出现相应罚款的情况下,应退还相应款项。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陕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证金协议签约方黄某的一个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存在盗采砂石、私自安装设备的行为,中某公司向陕西某公司发函要求不予退还相应保证金。因此,500万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2.50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保证金,不是借款。500万是来源于黄某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该《保证金协议书》对该款项的性质明确约定的是保证金,且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林某主张的500万元款项是基于受让原债权人黄某按照《保证金协议书》支付的500万,在债权转让前,黄某和陕西某公司就该保证金从未进行过协商,也未签订任何变更协议,还款计划书的签订主体是陈某甲、林某和陕西某公司,也不是500万元的原债权人黄某和原债务人陕西某公司,故还款计划书并不是黄某与陕西某公司协商变更500万元款项性质的依据,该500万元的性质没有发生变更。3.如果陕西某公司应返还500万元保证金,也应是无息返还。林某应依据《保证金协议书》主张500万元款项,《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保证金无息退还。关于时间问题,如果应该退还,也应该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应当退还之日4个月后,即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利息。
陈某甲辩称,林某要求陈某甲就案涉保证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还款计划书》,陈某甲是代陕西某公司收取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正式合同签订后,由陕西某公司出具正式收据。陕西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案涉保证金系陈某甲代为收取,故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陕西某公司和黄某处理,与陈某甲没有关系。2.《还款计划书》载明应退还的500万元保证金是保证金协议中所涉的500万元,《保证金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黄某和陕西某公司,2024年10月3日林某与黄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时间是起诉状副本送达陕西某公司之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债权人是黄某,而非林某,保证金的退还应由黄某和陕西某公司达成合意,而不是由林某与陈某甲签订还款计划书,且还款计划书是2022年6月签订,此时林某没有权利代表黄某就相应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合意,陈某甲与林某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还款计划不应对陈某甲产生约束力,林某无权基于《还款计划书》要求陈某甲承担案涉保证金的返还义务。3.基于案涉500万元保证金,陈某甲与林某及黄某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陈某甲也不是该款项的债务人,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付款利息。4.对于林某所说陈某甲挂靠的情况,黄某与陕西某公司2020年6月20日签订《保证金协议书》,黄某基于该协议进行了付款,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挂靠或实际控制的情况。
西宁某投资公司述称,1.西宁某投资公司不应成为本案二审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应限于上诉请求。本案中,林某上诉时既没有将西宁某投资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也没有针对西宁某投资公司提出任何上诉请求,故西宁某投资公司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二审当事人,无需参与本案二审程序。2.西宁某投资公司与林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一审没有判决西宁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林某的上诉请求与西宁某投资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林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西宁某投资公司、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向林某支付林某班组工程款以及延期支付损失利息共计7864724.39元(具体支付项目详见工程测绘量及审计报告计算结果);2.判令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陈某甲向林某支付该工程应得20%的利润款1324990.2元;3.判令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陈某甲赔偿设备停工损失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910179.93元;4.判令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陈某甲赔偿值班看场地人员8人工资和租设备、堵涵道、台班费及办公电脑费1238000元;5.判令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陈某甲退回林某保证金500万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共计9062876.71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上述5项金额合计为23400771.23元;6.判令西宁某投资公司、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陈某甲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宁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某工程发包给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某工程分包给陕西某公司。
2020年6月20日,陕西某公司作为甲方、黄某作为乙方签署《保证金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2020年6月2日,中某公司中标某项目,陕西某公司与中某公司联营此项目,为保证乙方能够及时适当地履行双方及第三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或《器械租赁合同》等相关合同,乙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一、保证金标准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二、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日,一周之内乙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缴纳完成上述保证金......四、保证金的用途为用于乙方在甲方施工现场保证期内出现的所有安全质量问题,按规定应给予的相应处罚及赔偿;保证金用于支付因乙方违反本协议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而应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签署及履行本项目相关手续及合同、协议);保证金在交纳之日起,4个月内若无上述相关处罚及赔偿等款项,甲方无息全额退还,若出现扣除款项,则甲方扣除相应款项后剩余部分无息退还。
2020年6月21日,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甲支付2000000元,陕西某公司于同日向黄某开具收据一份,记载收款事由为......保证金,并载明“转入陈某甲建行”。2020年7月1日、7月2日,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陈某甲支付1000000元、2000000元,2020年7月1日陕西某公司向黄某开具收据一份,记载收款事由为保证金,并载明“转入陈某甲建行卡”。
2021年5月31日,案外人陈生元与陕西某公司经核对确认,就案涉项目3#地部分结算表,且工程款经案外人陈某与陕西某公司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由中某公司支付给青海某公司。
2022年6月27日,案外人陈某甲作为还款承诺人,陕西某公司作为担保人,林某作为收款人,三方签署《还款计划书》约定:“本人陈某甲因林某分某项目工程,代陕西某公司暂收取伍佰万元现金履约保证金,正式合同签订后由陕西某公司出具正式收据(该款项,2020年7月1日前,林某安排,将暂存黄某账户的资金,从黄某账户,如数合计伍佰万元转账到我本人银行账户),当时按推进计划,为期四个月归还。后某项目因不可抗力推迟暂缓。且项目目前政府未退还中某公司,中某公司未退还陕西某公司本项目前期履约保证金,导致该款暂时无法退还。故没有如期归还,也没有按口头承诺:如因本人或陕西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延期退款,参照某项目的筹资成本计付利息。再次确认,该借款金额、日期等确认无误。根据本人的资金安排及某项目实际推进情况(目前已完成前期土地变更手续,政府同意在10月前退还相应保证金),现就该伍佰万元借款,做出如下还款计划。1.本还款计划书出具之日起,2022年7月31日前归还壹佰万元。2.2022年9月1日前,归还壹佰万元。3.2022年10月1日前,归还叁佰万元。本人承诺项目盈利后补上利息。如果本人没有按上述计划及时归还该借款本息,本人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计息开始日期自2020年7月1日计算,本人同意并接受(无异议)出借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就该借款的欠款款项出具的《支付令》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此发生的法院费用、律师费用、保全执行等全部相关费”。
2024年10月3日,黄某(甲方、债权出让人)与林某(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陈某甲及陕西某公司等相关单位,拖欠甲方保证金借款500万元及其四倍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某项目的未结工程欠款(土方工程、购土、地面覆盖费等)款项及其利息;未结账的某项目停工损失补偿费包括设备损失、窝工费、值班费、办公室设备费及其利息等费用。乙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对上述欠款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故甲方同意将追讨上述欠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二、鉴于乙方是该笔500万资金的实际出资人,并且参与了某工程活动,现因陈某甲及其担保人陕西某公司及其相关单位,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未结算支付工程款及停工补偿费及利息,甲方同意将其对陈某甲及陕西某公司等相关单位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以便乙方能够直接行使追讨上述欠款的权利。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债务人陈某甲、陕西某公司等相关单位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该转让并同意行使相关权利。债务人陈某甲、陕西某公司等相关单位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直接向乙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利并承担责任,依法追讨债务人陈某甲、陕西某公司等相关单位的上述全部欠款。四、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或者通过网上电子签署,即视为生效。本协议的电子版本、复印件、影印件、传真件均为合法有效文本。五、乙方作为新债权人,享有甲方转让的债权所对应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债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手段追讨债务”。现林某以陈某甲、陕西某公司未退还其受让的保证金债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林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有权主张工程款及相关损失;3.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陈某甲应否退还保证金500万元,以及由谁退还。1.关于林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黄某作为签订案涉《保证金协议书》及交纳保证金的主体,将案涉相关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林某,且黄某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陈某甲辩称债权转让的事实未通知相关债务人,林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于通知的方式并未明确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实黄某在债权转让后仅向陈某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受让人林某通过诉讼,一审法院向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陈某甲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方式,能够保证债务人获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不应排除受让人直接通过向法院起诉,并经由法院送达起诉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该方式对债务人权利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因此林某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妥。2.关于林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有权主张工程款及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人工、机械,具体参与工程实施,因资质欠缺,未在形式上与工程发包方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须从工程投入、施工行为、施工联络等方面认定。本案中林某主张的工程款实为陈生元劳务组、安姓劳务组、刘姓劳务组的相关款项,且陕西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其不认可林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陈某,在此情形下林某应举证证明其或者黄某实际投入、参与施工等,但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且对其主张的工程应得20%的利润款、设备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看场地人员工资、租设备堵涵道费用、办公电脑费用等均无约定,林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林某所主张的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3.关于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陈某甲应否退还保证金500万元,以及由谁退还。一审法院认为,《保证金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黄某按照约定向陕西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后林某与陕西某公司、陈某甲签订《还款计划书》,在庭审中陕西某公司认可案涉保证金500万元系陈某甲代其收取,现案涉工程因故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500万元保证金债权由黄某已经转让给林某,且林某与陕西某公司、陈某甲签署过《还款计划书》,虽然《还款计划书》中载明陕西某公司系担保人,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保证金的收款方实际为陕西某公司,对此陕西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并对陈某甲代表陕西某公司收取保证金一事予以确认,故陕西某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退还林某保证金500万元。关于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还款计划书》约定,若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履约保证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陕西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率标准,林某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陕西某公司抗辩称按照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或利息过高,请求核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因陕西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必然导致林某的法定孳息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按照双方约定的起算时间之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前述,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截至2025年2月14日开庭审理之日为890774元[500万×3.85%÷365天×1689天(2020年7月1日-2025年2月14日)];自2025年2月15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因此,陕西某公司应向林某支付截至2025年2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03145.83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15日起,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陈某甲、中某公司责任认定问题。林某要求陈某甲承担责任的理由为陈某甲收取黄某履约保证金并签署案涉《还款计划书》的行为,但《保证金协议书》的甲方为陕西某公司、乙方为黄某,且《还款计划书》载明陈某甲代陕西某公司暂收取伍佰万元履约保证金,陕西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履约保证金是陈某甲代为收取,且黄某向陈某甲转账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系由陕西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故林某要求陈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中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包方,在林某未举证证实中某公司实际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其不应突破《保证金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相对性主张中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综上,对林某主张陈某甲、中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的承担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有约定,且系林某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支出,故对林某请求陕西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陕西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某给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二、陕西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某支付截至2025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890774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15日起,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04元(此款林某已预交),由林某负担118827.6元,陕西某公司负担399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林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支付指令,拟证明:陈某甲实际控制案涉项目,指示陕西某公司退款,陕西某公司实际听从陈某甲的指示。
证据二、收条,拟证明:陈某只是林某和倪某找的包工头之一,其不能代表3号标段班组与陕西某公司、陈某甲结算。
证据三、林某与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某甲实际控制案涉项目,是保证金退还的直接主体。
证据四、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陈某甲在微信群中指挥朱某(项目总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项目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作,并负责向项目建设单位(甲方)汇报工作。陈某甲挂靠中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中某公司实际听从陈某甲的指示。
证据五、林某与陈某甲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六、光盘。拟证明:林某向陈某甲支付500万元保证金;林某多次找陈某甲要求退还500万元保证金,陈某甲同意退还。林某是5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支付方和权利主体,陈某甲是5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收取方和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并多次向林某作出返还500万元保证金的意思表示。
中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形成没有中某公司参与,陈某甲并非中某公司员工,也未获得以中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授权,该证据是否属实均与中某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三、四、五未发表质证意见。
陕西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出示证据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庭后核对原件发表质证意见,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与陕西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原始载体,陈某甲在该群聊中的备注为“陈某甲……”系中某公司与设计院的沟通协调群,该群聊天记录系针对案涉项目工程设计相关事宜,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陕西某公司系案涉项目分包单位,且该群聊天记录中没有陕西某公司人员,聊天记录与本案及陕西某公司无关。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原始载体,且该聊天记录系林某与陈某甲的聊天记录,陈某甲并非陕西某公司员工,陕西某公司并不知情,无法判断真实性,与陕西某公司无关,无法达到林某的证明目的。案涉保证金仅系陕西某公司委托陈某甲代为收取,保证金退还事宜与陈某甲无关,陈某甲也无权代陕西某公司就案涉保证金退还制定任何还款计划。
陈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出示证据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林某的证明方向。案涉保证金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陕西某公司与黄某处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甲在案涉项目中仅是接受陕西某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保证金,陈某甲在群聊中的备注为“陈某甲”,而中某公司工作人员均备注为“中冶xx”,且群聊中无法看出有陕西某公司人员或陈某甲在安排陕西某公司人员,故该聊天记录无法看出陈某甲与中某公司及陕西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仅可看出陈某甲就案涉项目工程设计相关事宜进行协调,而林某诉称其系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方,且案涉保证金亦系担保后续施工合同的签订而缴纳,两者并无任何关联,该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甲实际控制案涉项目。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规定,该资金亦无法证明陈某甲存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无法达到林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无法看出陈某甲存在承诺或同意由其个人退还案涉保证金的意思表示,陈某甲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仅系代为收取案涉保证金,不应承担案涉保证金的退还义务。同时,聊天记录涉及时间段内,林某并非案涉保证金的债权人,陈某甲也并非债务人,双方不可能构成任何的债务加入关系。陈某甲多次向林某表明工程结算事宜需与项目部进行结算,与其无关(如2024年10月30日,2025年4月16日晚上18:28陈某甲亦明确表示“这是公司的事情,别来不来就牵扯个人,有啥意思嘛”)。
西宁某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西宁某投资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没有出示证据的原始载体,林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是新的证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未发表质证意见。
黄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陈某甲和西宁某投资公司对林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三性均不认可,且不足以证实陈某甲实际控制案涉项目的事实及陈生元与林某的关系,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陈某甲作为聊天记录的当事人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定。
另查明,陈某甲和林某2020年6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某:陈,记得把银行卡信息发给我,我安排转账500万元保证金过来。陈某甲:好的林总,马上,昨天没电了。”
再查明,2020年的5月27日中某公司中标西宁市某项目,中某公司与西宁某投资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签订《某合同》,中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退还主体;2.500万元款项逾期退还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退还主体;3.案涉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是否成立及承担主体。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退还主体问题。林某上诉主张案涉500万元保证金逾期未退还,通过《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将其保证金性质转化为借款,陕西某公司、陈某甲和中某公司就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陕西某公司主张林某并非案涉保证金所涉及的《保证金协议书》的相对方,亦非保证金的支付主体,且其在债权转让前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对各方没有约束力,保证金支付方黄某并未与陕西某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故案涉保证金的款项性质并未发生变更。
对于款项性质问题。本案中,虽然林某二审主张案涉5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但是其在一审程序中是依据保证金性质进行主张,故林某二审主张为借款的诉求不能成立。
对于承担主体问题。首先,一审判决陕西某公司对案涉500万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后,虽然陕西某公司对此提起了上诉,但其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本案按陕西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视为陕西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其次,经审查,虽然案涉保证金是黄某于2020年6月21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日向陈某甲支付,但根据林某二审提交的其与陈某甲2020年6月21日的聊天记录可知,黄某向陈某甲支付案涉500万元保证金系在林某与陈某甲对保证金事项沟通后,林某安排人员进行的转款,且结合《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及陕西某公司与林某二审中均认可林某主张的该500万元保证金与黄某支付的保证金系同一笔的陈述。据此可以证实,陈某甲对黄某支付的案涉500万元保证金实为林某指示黄某代为支付的事实是明知。故,林某有权与陈某甲、陕西某公司签署《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陈某甲在《还款计划书》中作为还款承诺人承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视为其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林某主张陈某甲对案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应予支持。
再次,林某提交的陈某甲的工作牌、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甲系挂靠中某公司的EPC项目负责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某公司并不是案涉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主体,亦未承诺愿意偿还该债务,故林某主张中某公司承担退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500万元款项逾期退还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退还主体问题。林某以违约主张陕西某公司、陈某甲、中某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陈某甲和陕西某公司一审中主张该约定过高,请求调减。经审查,《还款计划书》中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所支付的是违约金,而林某尚未举证证明陈某甲和陕西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500万元借款的法定孳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起算时间之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承前所述,案涉500万元款项的退还主体系陕西某公司和陈某甲,且陈某甲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归还借款,如逾期支付违约金,故陕西某公司、陈某甲应向林某支付截至2025年2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03145.83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15日起,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关于案涉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是否成立及承担主体问题。诉讼费、保全费都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及金额应由法院按照判决结果依法认定。对于保险费,根据林某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林某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保险费,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承担主体,且该费用系林某为避免其在申请保全中因保全错误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买的保险产品,应由投保人支付,其请求陕西某公司、陈某甲等承担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二、某建筑公司、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某给付保证金500万元;
三、某建筑公司、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某给付截至2025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890774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15日起,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04元,由林某负担118827.6元,某建筑公司、陈某甲负担399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建筑公司、陈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静
审 判 员吴宁
审 判 员马如古亚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车 振 纪
书 记 员崔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