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与青海长江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行为)及规范性文件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8.22 主办律师:蔡延云
蔡延云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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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青01行初46号
原告,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云,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青海恩泽(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某、第三人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中,原告西宁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1日以案情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西宁市城中区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祁小芹
审判员李雪
人民陪审员张玉萍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张安怀
书记员刘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