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博山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13 主办律师:蒋永涛

蒋永涛

主办律师

执行 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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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4民初4287号

原告:淄博博山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亮,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博山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博山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王静茹、被告博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博山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826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富乐小区8号住宅楼及基础加深和室外工程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审定工程价款总计为3913160.88元,被告尚欠原告671058.08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2018年9月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经双方验收,因部分项目保修期尚未届满,被告有权暂扣78263.22元作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截至今日,涉案工程项目保修期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暂扣的剩余工程款78263.22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博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项目的保修期尚未届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剩余工程款78263.22元即是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双方对质保金的数额及被告尚未支付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是否已届满。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最长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满7日内付清。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系先进行竣工验收后进行竣工结算,本案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竣工验收的证据,但双方已于2017年1月14日会同审计单位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为3913160.88元。第三,2018年9月26日生效的(2018)鲁0304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经双方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42102.80元,从该判决生效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近五年三个月。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鲁0304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及78263.22元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26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博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于莎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 记 员张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