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甲;淄博市博山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07 主办律师:蒋永涛

蒋永涛

主办律师

执行 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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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4民初5468号

原告:袁某甲,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乙(系原告袁某甲之子),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住所地淄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淄博市博山区某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贵,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乙、蒋永涛,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邱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11万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承担相关利息。事实与理由:博山区园林局在修建博山文某广场二期工程项目时,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111万元,该款项主要用于项目的廊亭和房屋工程。现博山区园林局与被告合并,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所谓“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被告从未就本案诉争的111万元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据或借款协议,亦未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等核心要素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仅是向原告出具过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但收据在法律上仅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无法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意。经被告核实,案涉款项在收据上记载为项目工程款,记账凭证中记载为投资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以“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也未向被告催要过,由此可见,本案中的111万元款项,并非借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收款收据6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1万元。

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被告的记账凭证1页附收据6张。欲证明记账凭证记载涉案款项为投资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8年2月1日,原告先后6次向淄博市博山区园林局支付款项,合计111万元。其中,2005年7月28日淄博市博山区园林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借款(用于文某广场廊亭、房屋工程),其余5张收款收据上均注明:用于文某广场廊亭、房屋工程。淄博市博山区园林局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摘要为:收袁某甲文某投资款。

2004年博山区某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区环卫局合并为淄博市博山区市政环卫局。2012年淄博市博山区市政环卫局与淄博市博山区园林局合并为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2019年更名为淄博市博山区某。

本院认为,案涉2005年7月28日收款收据上注明:借款(用于文某广场廊亭、房屋工程),该笔款项为借款。其余款项涉及的收款收据上虽然没有注明为借款,但注明的内容为用于文某广场廊亭、房屋工程,与2005年7月28日收款收据备注内容相近,结合淄博市博山区园林局为文某广场廊亭、房屋工程的发包人而非承包人,不可能收取原告工程款,同时淄博市博山区园林局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摘要为“收袁某甲文某投资款”,而淄博市博山区园林局为事业单位,不存在收取投资问题,不会收取原告的投资款,故案涉其余5笔款项只能认定为借款。本院认定淄博市博山区园林局从原告处借款111万元。因淄博市博山区园林局已经合并到淄博市博山区某,该债务由被告承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11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因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在2020年及2025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代理人不清楚中间是否主张过权利。可见,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已经起算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之前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甲借款本金111万元。

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甲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12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者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孙勇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婧

书 记 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