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4 主办律师:蒋永涛

蒋永涛

主办律师

执行 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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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4民初473号

原告:淄博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峰,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原告淄博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795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79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与原告及某某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和买卖合同,并分别欠款208255.00元和29700.00元。2024年1月,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24年3月底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同时承诺,逾期付款由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自愿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3.某某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两份;5.原、被告对账单两份及对应发票七份;6.某某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7.某某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单一份及对应发票四份;8.律师费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及案外人某某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尚有相应款项未结清。2024年1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自2021年至2022年7月,与某某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累计欠款29700.00元;自2021年至2023年11月13日与某甲公司业务往来,累计欠款208255.00元。某乙公司承诺于2024年3月底以前将上述欠款共计237955.00元全部支付给某甲公司。若所欠费用结清不了,由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承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2024年11月8日,某某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承诺将累计欠我公司

29700.00元支付给某甲公司,我公司同意并认可上述债权债务的转移,并承诺不再就上述29700.00元债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欠款237955.00元。另查明,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及某某环保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同意转让债权的情况说明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乙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237955.00元,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该损失应自2024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以2379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某乙公司作出承诺愿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该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3795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11月15日起,以2379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刘艳玲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子君

书 记 员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