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亮与北京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7 主办律师:蒋永涛

蒋永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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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4民初3891号

原告:孙某亮,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李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家,男。

原告孙某亮与被告北京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山东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2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被告某某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2月26日至2024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6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114.07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亮2023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处,并被安排至某某(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中博城物流产业新城(一期)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原告购买保险。2023年5月13日凌晨2时6分左右,原告在中博城创业大厦6号楼楼东侧巡逻时,不慎滑倒摔伤左膝部,受伤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淄博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023年10月20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21日,原告被鉴定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玖级。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山东分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2024年2月25日,因为劳动合同期限到2024年2月25日。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左侧髌骨骨折治疗费发票金额确定。原告要求的病历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2200元乘以6个月计算,答辩人已经支付11480元,应再支付1719元。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过高。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2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6日,某某山东分公司与孙某亮(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5日,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2000元。合同第12条: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13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3年4月20日,某某山东分公司将3月份工资转入孙某亮的个人账户。2023年5月22日,某某山东分公司转入孙某亮的个人账户2000元;6月20日,转入900元;7月24日,转入2000元;8月28日,转入2000元;11月13日,转入2000元。12月20日转入2000元;2024年1月2日转入2000元,同日又转入1481元。

2023年5月13日2时许,孙某亮在中博城创业大厦6号楼楼东侧巡逻时,不慎滑倒摔伤左膝部。受伤后,孙某亮被120救护车送往淄博市某某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至2023年5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

2023年5月26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4日、9月25日、10月26日,2024年2月22日,原告前往淄博市某某医院就诊复查,淄博市某某医院均建议:休息一个月。

2024年2月17日,孙某亮到淄博市某某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术后,至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前后共计发生医疗费32976.16元。2024年2月26日,原告到淄博市某某医院换药。2024年3月3日,原告到淄博市某某医院伤口拆线。

2024年2月27日,原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化学药品制剂、阿莫西林胶囊,支付了22.10元。

2024年6月20日,孙某亮通过邮政快递向某某山东分公司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24日6月24日,某某山东分公司签收了该邮件。

2023年8月16日,孙某亮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0月20日,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博人社工决字[2023]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如下:孙某亮于2023年2月26日到某某山东分公司就职,并被安排至某某(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中博城物流产业新城(一期)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5月13日凌晨2时6分左右,孙某亮在中博城创业大厦6号楼楼东侧巡逻时,不慎滑倒摔伤左膝部。受伤后,孙某亮被120救护车送往淄博市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遂认为孙某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4年5月21日,针对孙某亮的伤情,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淄劳鉴[2024]11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7月3日,孙某亮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7月5日,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博劳人仲案字[2024]第3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孙某亮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述称,从受伤之后一直到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没有再到被告单位工作过。

另查明,2021年8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320元/月,自2023年9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420元/月,2023年北京市全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884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3年5月13日受伤至2024年3月3日伤口拆线,治疗活动结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结束后仍需要休息,其停工留薪期自2024年3月3日届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4年2月25日届满,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3月4日终止。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延续至2024年6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伤情系工伤,且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其工伤待遇按照北京市的标准执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2998.26元(32976.16+22.10),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被告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其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相应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8400元,按照每天每人120元,原告住院14天计算为1680元。

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4170元(2320×3.5+2420×2.5),扣除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的11481元,应为2689元。

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北京市2023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为84785.85元;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413×60%/12×9)根据202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均计算为94206.50元(188413/12×6),原告自愿按照94206.48元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按照一个月计算,系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北京市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370元([(2420×6)+(2320×6)]/12)。

原告要求的病历复印费、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符合支付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600元,该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双方未就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313356.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某亮与被告北京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自2023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孙某亮与被告北京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4日解除;

三、被告北京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孙某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13356.07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均由被告北京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姜世杰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婧

书 记 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