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3 主办律师:蒋永涛

蒋永涛

主办律师

执行 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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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刘某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0304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磊,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村委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某某村委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刘某正常交费的情况下,承包合同自动续约,同时又进一步认定刘某有正常交费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续约。该认定明显错误,该第五条中并无自动续约的约定。案涉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前3个月,乙方愿继续承包,提前与甲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若继续承包甲、乙双方另行协商重新签定合同,若期满前未协商成,在本合同期满前10日内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办理交接...。因此承包合同明确期满前3个月双方另行协商重新签定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就不存在“自动续约”之说。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正常供水没有出现村民有重大问题反映,某某村委无权解除合同。该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该条原文是在合同履行期内正常供水没有出现村民有重大问题反映,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并非单指某某村委一方;其二,该条特指是在合同履行期内,而案涉承包合同期限为壹年,即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某某村委解除合同通知时间是在2024年1月2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包括双方实际履行期,很明显不在合同履行期内,故不能据此认定某某村委无权解除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定案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早已到期,之后刘某又支付一年的承包费,双方又继续履行了一年,但未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只是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某某村委有权随时解除或终止该合同。一审认定刘某只要有正常交费行为即视为合同自动续约,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原理和民法原则,直接剥夺了某某村委的意思自治权。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526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驳回某某村委的诉讼请求,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辩称,一、双方承包合同的终止期限并不明确,双方承包合同一年期限届满后,某某村委收取了刘某第二年的承包费4万元,即一致认可了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包费每年交付一次,先交费后承包,以此类推。双方对承包合同的届满期限并未明确,双方合同尚在履行期间。二、某某村委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尚不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及第九条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某某村委解除承包合同或安排他人承包,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第一,刘某拒绝按时交纳承包费。第二,村民对供水有重大问题反映。第三,确需解除合同必须提前60日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本案的事实,某某村委于2024年1月2日向刘某送达的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保障村民供水系村集体公益事业,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从合同内容和合同目的来看,某某村委的核心目的是收取承包费和保障村民供水,而刘某能够满足某某村委的上述合同根本目的。某某村委擅自解除承包合同,并且在没有重新确定承包人的情况下,要求刘某交付供水设备、设施,不仅侵犯了刘某的优先承包权,同时也会损害村集体公益事业,影响村民的正常供水保障。

某某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于2024年1月2日解除;2.判令刘某将承包某某村委的所有资产和资料以及一切供水设备、设施返还;3.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日,某某村委(甲方)、刘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某某村委将村属的机井、水泵、泵房、储水池、自来水管道和相关的新增加水表等一切供水设备、设施、水费收缴等物业管理承包给刘某个人经营管理,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约定:承包费缴纳实行先缴纳后承包原则,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费4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即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第一年承包费4万元,第二年承包费乙方于年月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4万元,以此类推。乙方拒不支付承包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继续承包,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他人承包。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正常供水没有出现村民有重大问题反映,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将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某某村委将上述设施设备等交付给刘某使用。刘某按合同约定向某某村委支付承包第一年的承包费4万元及第二年的承包费4万元;刘某于2023年12月向某某村委支付2024年承包费时某某村委拒收。刘某至今正常供水。

刘某与于某系夫妻,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于某曾与某某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平堵沟村属的机井、水泵、泵房、储水池、自来水管道或者新增加水表等供水设备设施、水费收缴等。2020年1月1日,于某曾与某某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平堵沟村属的机井、水泵、泵房、储水池、自来水管道或者新增加水表等供水设备设施、水费收缴等。

某某村委于2024年1月2日向刘某送达了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以承包期限届满为由,通知刘某解除(终止)2022年1月1日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村委与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的兴办、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委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不属于某某村委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不适用该三十六条规定,也就不存在行政权先行处理的问题。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某某村委、刘某2022年1月1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刘某正常交费的情况下,承包合同自动续约;刘某于2023年12月向某某村委支付2024年承包费时某某村委拒收,即刘某有正常交费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续约;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正常供水没有出现村民有重大问题反映,某某村委无权解除合同。既然某某村委无权解除合同,则某某村委于2024年1月2日向刘某送达的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某村委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博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某某村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村委提交:证据一、十三届博山区委第三轮巡察公告、中共博山区域城镇委员会关于转发《区委第二巡察组关于巡察域城镇七个村(社区)党组织的反馈意见》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经博山区委第二巡察组巡察,发现某某村委存在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签订案涉供水机井承包合同,且承包费偏低,存在集体资金流失问题。证据二、《域城镇群众来访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有村民向域城镇政府反映村自来水工程到期不收回、承包费低,要求公开招投标。结合以上两份证据,某某村委主张解除案涉承包合同。

刘某质证称,证据一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不能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设备。村民供水系公益事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处理解决。某某村委提起本案诉讼,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决议。至于承包费过低的问题,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但刘某应当具有优先承包权,并不排除刘某中标的可能。在确定新承包人以前,要求刘某交付供水设备设施的请求,既不效率,也不利于对村民的供水保障。证据二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如果是按照招投标程序不能中标,刘某同意按照规定和约定将相应供水设施交接给新承包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某某村委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巡察部门就某某村委在案涉供水对外承包环节存在的程序问题,但该证据并非系影响案涉承包合同效力,或者认定解除案涉承包合同的直接证据,故对某某村委依据该证据一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证据二系复印件且内容为情况反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案涉《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十、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乙方愿继续承包,提前与甲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若继续承包甲、乙双方另行协商重新签定合同。若期满前未协商成,在本合同期满前10日内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办理交接,……”。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刘某陈述如其未中标成为新承包人,愿配合交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某村委要求解除案涉《承包合同书》并要求刘某返还承包设施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承保合同书》第一年到期履行完毕后,某某村委虽然接受了刘某又缴纳的第二年承包费且亦履行完毕,但案涉《承包合同书》第五条中对于提交缴纳次年承包费的“具体时间”处系空白,并未有约定内容。且该第五条约定的具体内容为刘某如未提前缴纳次年承包费则视为放弃自动续约权,并无法得出如刘某有提前缴费行为则案涉《承包合同书》自动续约的结论,一审该部分认定不当。据此,一审以案涉《承包合同书》已自动续约为基础,依据案涉《承包合同书》第九条作出的“在合同履行期间,正常供水没有出现村民有重大问题反映,原告(即某某村委)无权解除合同”的结论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因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现某某村委再行起诉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承包设施。本案中,根据某某村委庭审举证及陈述,案涉供水机井等设施仍将继续对外承包,只是需根据巡察部门的要求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而根据案涉《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刘某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据此,某某村委要求刘某直接返还承包设施,有排除刘某优先承包权之嫌。结合案涉供水设施现仍由刘某运营并保障村民用水的现实情况,某某村委现要求刘某返还承包设施,不利于经济效益原则,可暂由刘某保管运营。为稳妥处置案涉争议,某某村委可按照上级要求通过公开招投标等规范程序确定案涉供水设施的新承包人。如新承包人非刘某,刘某应依法依约返还租赁设施,积极配合交接,避免出现新的争议。

综上所述,某某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博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兴明

审 判 员倪玲玲

审 判 员翟雪利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真

书 记 员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