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山东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6.02.02 主办律师:蒋永涛

蒋永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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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304民初4941号

原告:韩某,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淄博博山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车间操作工作,实施每日点名制的考勤管理,入职后前四个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09年7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7年9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设备导致右手受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博山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10月3日出院后在家休养,后于2018年2月20日返回原岗位工作至2025年8月30日。双方因劳动关系的确认发生争议,原告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2月21日至2025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0月13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5]第6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按月支付原告150元保险补偿金。

原告韩某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2号证据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号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一宗,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4号证据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至2025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9年3月4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原告主张于2009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车间操作工作,2009年3月至6月被告以现金形式为其发放工资,此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为其发放工资,被告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此诉请确认其与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0月13日,韩某作为申请人,以山东某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5]第6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韩某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以两者之间存在争议纠纷且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条件。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本案被告对原告诉请确认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无异议。由此可见,原、被告就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并不存在争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魏巍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文文

书 记 员尹超群